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39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輔助。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4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3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因相對人自幼反應較慢,並有語言發展遲緩,後經診斷為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親及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相對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證明。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認相對人雖可維持日常重複性之生活功能,但需要他人適時引導與提醒,且口語表達、溝通能力低落,社會互動能力並呈現障礙,缺乏適當的社會判斷及主動尋求協助的內在資源,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屬於臨界至中下範圍,其對社會常規的理解與判斷能力呈現輕度障礙,相對人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父親即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財務管理與人際誘惑之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5,000元之法律行為。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