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OO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丙○○自國小五年級診斷為自閉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倘鑑定結果認丙○○已受達監護宣告程度,變更聲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游琬汝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應受監護宣告人自幼認知功能即呈現低下狀態,特教學校畢業後長期待在家中,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幾乎完全無口語表達或理解能力,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已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其功能顯示為重度智能不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