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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A02受輔助宣告之人 A03關 係 人 A01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0樓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配偶。A03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兄即關係人A01為輔助人,惟關係人遠居臺北,家務繁忙,若A03有財務上需求或其他需要關係人協助之事務,關係人無法及時處理。而聲請人與A03同住,對其情況知之甚詳能提供適當協助,爰依法聲請准予另行選定聲請人為A03之輔助人等語。

二、A03則以:伊同意本件聲請,因為關係人尚需負擔養育母親之責,我與聲請人同住,經濟統合上也能比較完整,且我打電話問候關係人,關係人很少接聽,不適合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A01陳述意見略以:關係人自從擔任輔助人後,均妥善輔助監督A03之財務重要事務,期間除於113年9月間依系爭裁定協助代為選購車輛,並自111年起多次協助清償A03之債務,包含電信欠費、當鋪借款等。關係人雖住在北部,但均能及時且適當協助A03所需,在需要實際到場時亦親自返回高雄,在擔任輔助人期間展現輔助人所需要之判斷能力、執行力,並無拒接電話、不聞不問之情事等語。

四、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事實足認輔助人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方得改定輔助人。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A03之配偶,A03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適任輔助人職責,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

云云,為關係人所否認,並陳述意見如前。經查,觀諸關係人所提出之機車行照、機車買賣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清償證明書、高鐵訂票通知及車票影本資料、電信繳費發票、遠傳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55至101頁、第123至135頁、第213至223頁),可見關係人確實盡責執行其輔助人職責,協助A03處理財務等方面之特定行為,並均能適時協助A03處理各項事務,是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不適任情事云云,已非有據。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以:A03認為關係人輔助方式較嚴格,且居住臺北較難聯繫,但亦肯定關係人過往確實有積極協助其處理債務及妥善管理其繼承之遺產,且在經濟吃緊時提供必要之經濟協助。另檢視關係人所提供事證資料,其擔任輔助人期間,會事前評估A03提出之需求有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也會事先排開工作並南下陪同辦理。關係人能考量A03消費習慣,採取必要之防範,防止其衝動消費及產生鉅額債務,另也積極協助A03清償債務。評估關係人已盡到輔助人之責,並無事實足以認定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存在顯不適任之情事,本案認無改定之必要,由關係人續任輔助人更能保障受輔助人之權益等語,有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2頁)。

㈢綜上,依上開調查結果及卷內事證,關係人並無任何利用其

輔助人地位不當限制、干涉A03之相關事務,亦無不適任之情事,故本件既無事證足認關係人擔任A03之輔助人,有不符A03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