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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於3年前離婚開始精神異常、胡言亂語,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胞兄○○○、相對人胞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相型,其定向感、辨識能力無缺損,然其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均有缺損,視幻覺、聽幻覺一直存在,其精神症狀對其認知與現實接觸能力造成明顯之干擾,特別在躁期期間,情緒高漲與活動量增加尤為顯著,雖尚保有部分現實接觸能力,惟其妄想性內容持續存在,明顯影響其對環境事實之判斷能力與辨識能力,因此其在辨識自身意思表示能力上存在限制,目前無法獨立有效管理財務與做出重大決策,呈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凱旋醫院會談時,均曾提及相對人曾到處借貸因而積欠債務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無法獨立有效管理財務與做出重大決策,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增列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者。 2 辦理及變更金融機構所有金融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帳戶開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交易管理事宜。 3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為票據行為 5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6 辦理及變更關於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 7 除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