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發現有失智及性情大變等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次女○○○、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次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落於輕度失智範圍,多項生活能力退化,對財務醫療等複雜事務判斷和處理能力有所侷限,呈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