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2號聲 請 人相 對 人
關 係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因患有「已知生理狀況所致之未特定精神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固具有一般生活能力,並得自理簡易日常生活事務,然語言表達能力欠佳,複雜事項需仰賴他人協助與監督。又其注意力之轉移調控、自我監控與抑制能力,相較同年齡層落於邊緣水準,並有焦慮與憂鬱等症狀,且自述仍偶受幻聽干擾,常有受人針對之感等情。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兄,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等相關事宜。至關係人甲○○則為兩造同母異父之妹,其有數次毒品前科,並經列管為毒品高風險個案,雖經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然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復經聯繫無著,亦有其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證據為憑。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領有中度神經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證明,且曾向民間整合債務公司與病友借貸,復無能力清償等情,可認相對人對於財務管理概念有所欠缺,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行為之意圖與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與票據簽立、借貸、保險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之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五、相對人入院、出院及其所有醫療決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