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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82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甲○○○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就醫,發現其罹有有自發性顱內出血併腔室出血與腦水腫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輔助人等語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114年8月20日及114年9月22日調查筆錄:相對人雖表示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惟聲請人到庭表明不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甲○○○到庭陳明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長女戊○○、次女乙○○均當庭表示同意選定甲○○○為輔助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血管型失智症,其雖可溝通並具記憶力,定向感、理解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尚可,惟其計算能力不佳,智能輕度退化,經濟活動能力須部分協助處理,呈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關係人甲○○○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