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曾于晴
曾于安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聖勝
李芝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謝麗瓊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葉孝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3萬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惟兩造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是否單獨分配予被告,有所爭執,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未核定,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何,亦有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元一事務所)鑑定,元一事務所並於民國115年2月11日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被告繳納鑑定費用2萬8000元(關於遺產中不動產價值部分),被告業已繳納其應墊支之鑑定費2萬8000元,然原告已收受通知,迄未繳納等情,有元一事務所115年2月24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因事涉專業,如不予鑑定,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鑑定費用,如原告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期間。又上開4個月期間若無人預納或墊支,本件即視為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