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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曾于晴

曾于安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聖勝

李芝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謝麗瓊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葉孝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65萬986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9676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與A03公同共有(下稱系爭A登記),又於110年8月11日持被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B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B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某特定財產是否為遺產、某項費用應否自遺產中扣除,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總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終局目的係行使扣減權後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利益均不超出分割系爭遺產之終局標的範圍,堪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

㈠就原告聲明㈠、㈡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A、B登記,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如認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為有理由,其請求塗銷系爭A、B登記後之法律效果,則係當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依上說明,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9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3365萬9869元。

㈡就原告聲明㈢部分,係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此部分請求所得利益,應以系爭遺產總價額為5086萬0419元(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乘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特留分最高為各6分之1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95萬3473元【計算式:5086萬0419元×1/6×2=1695萬3473元】。又上開㈠至㈢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最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5萬986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6708元,經扣除原告已繳7萬7032元,尚應補繳24萬9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附表:被繼承人A01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40萬2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695萬200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2330萬5869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8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 9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 10 橋頭區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 694元 橋頭區農會生前提領 642萬元 11 橋頭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7237元 橋頭郵局生前提領 20萬元 12 郵局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萬元 13 郵局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4 郵局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0萬元 15 郵局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0萬元 16 郵局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0萬元 17 應收郵局定存息 4331元 18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萬8125元 19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3元 合計:5086萬0419元 說明: 1、上述編號1至9價額,依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起訴時即113年10月17日評估總價計算,合計3365萬9869元。 2、上述編號10、12至19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3、上述編號11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及被繼承人之橋頭郵局民國110年5月5日交易明細計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