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被 告 A08
A09
A10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瑩
何俞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A01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A05(下稱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其配偶甲○○前於104
年8月21日已死亡,是被繼承人A01之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A01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於生前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均由原告分得,原告並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惟被告A08、A09、A10(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明全名)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行使扣減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命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0年12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告確定(下稱前案)。是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因此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然依系爭遺囑及前案判決,原告仍應分得被繼承人A01遺產中之5/8。而兩造就被繼承人A01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取得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㈡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A01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0,
660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扣還予原告。另原告代墊被繼承人A0196年至死亡時之扶養費1,433,178元、1,663,348元,被告各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702,4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
㈢並聲明:㈠二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1所遺留之遺產,依
據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分割方法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60號卷〈下稱家補卷〉第23頁)。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02,4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1喪葬費部分,顯逾一般喪葬處理費用,應僅得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扣除,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且其中牌位費用亦非原告支付,另被繼承人A01之白包也是原告收走,原告應不得再自遺產中主張扣還其代墊之喪葬費;又原告於被繼承人A01生前並未扶養被繼承人A01,被告於被繼承人A01生前每月均有給予孝親費,被繼承人A01自己亦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上開時間死亡,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1/4,其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生前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均由原告分得,原告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後,經被告行使扣減權,並經前案判決如上載內容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A01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被繼承人A01及配偶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機車000-PRF車籍資料、○○○○郵局交易明細、系爭遺囑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1喪葬費部分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1喪葬費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還,並
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家補卷第55至67頁),然被告方面則爭執原告主張代墊神主牌位之70,000元費用,及超過300,000元部分不得列入被繼承人A01之喪葬費。經查:
⑴依原告主張該筆「神主牌位70,000元」係將被繼承人A01之神
主牌位放置在寺廟中所另外收取之費用,且係過世「對年」始得入寺,而於111年10月間支出該筆費用等語(114年度重家繼訴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1頁)。則該牌位費用係在被繼承人A01過世「對年」即一年後後牌位入寺所支出,無非係原告本於其民間信仰或本土習俗安置被繼承人A01「牌位」於佛寺之費用,並非直接用於被繼承人A01之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且亦未經全體繼承人所同意支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自遺產中支付,應予扣除。同理,原告主張「對年儀式」支付之6,600元亦不得列入被繼承人A01之喪葬費用,乃原告自願支付,非屬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又臺灣民間雖有「手尾錢」或於舉辦告別式後聚餐等喪葬習
俗,然所謂「手尾錢」係臺灣之民間習俗,於長輩死亡時,分「手尾錢」予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作生意均順遂之意,另於舉辦告別式後聚餐係被繼承人喪禮結束後,喪禮主辦人慰勞親友參與喪禮辛勞、聯繫情感之聚餐活動,俗稱團圓宴、圓滿宴,以示後事圓滿順利終了、子孫和樂,此為本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項,是以「手尾錢」、團圓宴、圓滿宴雖屬民間喪葬習俗,但非直接用於遺產管理費用,且目前社會實際喪葬儀式運作上「手尾錢」亦非直接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支付,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A01之手尾錢21,160元、團圓宴24,000元縱令屬實,然被告對此必要性尚有爭執,要無從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
⑶另原告主張其餘費用共計298,900元(合真禮儀公司260,000
元、誦經助唸費用30,000元、火化費用3,500元、冷凍櫃租金5,4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且未逾被告爭執之數額(300,000元以內),依上開說明,原告代墊被繼承人A01之喪葬費應以298,900元列計。
⒊另被告主張原告代墊被繼承人A01之喪葬費應扣除原告領取之
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然原告則主張此為其基於投保身分所領取,不應扣除等語。經查:原告確因被繼承人A01死亡,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2月20日核付137,4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回函可參(本院卷第265頁),此情縱令屬實,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其他繼承人既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不應分受被保險人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被保險人請求自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遺產扣還其代墊被繼承人A01之喪葬費用,即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⒋又「白包」乃民間俗稱之奠儀、香奠,是華人喪禮中,親友
致贈家屬的慰問金,係因我國慎重追遠之傳統,依民間葬禮之習俗,喪家之親友為向亡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並慰問、補貼喪家為追思或敬悼亡者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濟困扶危,以通有無,亦每有按其與喪家親疏遠近之差異,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如花圈、花籃、罐頭塔)或金錢餽贈,而收受之喪家於致贈親友遇婚喪喜慶並有回贈之例;是上開物品或金錢之餽贈亦即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基於習俗或情誼對於喪家之無償贈與,原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A01之白包也是原告收走,應不得再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等語,而證人即被告A10之配偶A03雖證稱:被繼承人A01後事之白包都是原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5頁),縱令可認原告收取被繼承人A01後事之白包等情非虛,然依臺灣民間習俗,喪家收取之白包、奠儀,或係喪家之前已曾致贈相關親友婚喪喜慶之紅白包,親友禮尚往來之回禮,或係將來遭遇親友婚喪喜慶時應再回禮,此種民間社會交際習俗,可能是本於原告自身之前曾於親友婚喪時已經包過紅白包,對方為此回禮,或將來原告基於習俗於親友婚喪時應回贈致贈白包之親友相關禮金、奠儀之社會生活習慣條件下所得,此係基於原告或被繼承人A01社交關係之往來而來,並非原告單純因被繼承人A01之喪葬禮儀中獲利,自無從以原告有收取被繼承人A01後事之白包,即認為不得再於遺產中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
⒌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A01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之喪葬費用為298,900元。
㈢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分割方法⒈本件分割方法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⑴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縱有特留分制度等例外限制之情形,惟亦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⑵次按民法第11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
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管理費用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A01立有系爭遺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合先敘明。本院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被繼承人A01指定其遺產全由原告繼承),及前案已就被告對被繼承人A01各有1/8之特留分判決確定等情,被繼承人A01所立系爭遺囑雖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惟依前說揭明,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系爭遺囑所定。又參酌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家補卷第51頁),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而兩造亦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各以現金補償被告其等特留分之價值;另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機車由被告A08單獨取得,及現金補償原告機車價值之5/8,以及原告得以其於被繼承人A01死後領取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含利息)抵扣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29頁)。考量土地與地上建物如同歸原告之經濟效益較佳,亦可免將來房地權利分離產生爭執,並尊重被繼承人A01生前之財產安排,兼顧被告特留分保障之權益,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法,應可採取。
⒊另原告代墊被繼承人A01之喪葬費用為298,900元,業如前述
,惟原告於被繼承人A01死後,自被繼承人A01○○○○郵局共計提領98,325元(94,400元+3,925元=98,325元,見本院卷第277頁),依上開說明,應將原告提領之98,325元扣還原告以負擔原告代墊之喪葬費。惟該郵局存款扣還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後,尚不足200,575元(298,900元-98,325元=200,575元)。而附表一編號1土地經鑑定後,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12,126,00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意見,是以應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價值中作價分配200,575元予原告,以扣還其代墊之被繼承人A01喪葬費,並以此計算民法第1124條所定被繼承人A01應繼財產及被告特留分之數額。
⒋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後,被告
即不能按其特留分受原物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又附表一編號1土地價值為12,126,000元,自該土地價值中扣還200,575元價值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後,被繼承人A01應繼財產之價值為11,925,425元(計算式:12,126,000元-200,575元=11,925,425元),被告之特留分各1/8,以此計算被告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490,678元(計算式:11,925,425元×1/8=1,490,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後,應各以現金1,490,678元補償被告。惟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機車由被告A08單獨分得,業如前述,而該機車價值4,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A08應各補償原告2,500元(計算式:4,000元×5/8=2,500元),及被告A09、A10各500元(計算式:4,000元×1/8=500元),然被告A09、A10均同意被告A08取得該機車後無庸補償其等不足部分(本院卷第427頁),是以附表一編號4之機車由被告A08單獨分得後,應再補償原告2,500元,此與原告應補償被告A08之現金1,490,678元相互扣抵後,原告應再補償被告A08現金1,488,178元(計算式:1,490,678元-2,500元=1,488,178元)。
⒌爰就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之遺產,諭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子女等情,有前述戶籍資料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A0196年至死亡時之扶養費1,433,178元、1,663,348元,被告各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702,4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然為被告所爭執,則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A01於上開期間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乙情負舉證責任。
⒊有關被繼承人A01生前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卷內下列資料可參:
⑴依證人即被告A09之配偶A02證稱:被繼承人A01生前獨自居住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A屋)透天厝一樓。原告住在A屋前方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B屋,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地上物)並開設公司,被繼承人A01與原告並未同住。被繼承人A01平日僅在早晚前往B屋禮佛、唸經(每次約30-40分鐘),隨即返回A屋。由於被繼承人A01吃全素,而原告家並未吃素,因此被繼承人A01的三餐皆在A屋自行處理。被繼承人A01是虔誠佛教徒,主要開銷多用於廟宇做功德。被告等三個女兒常回A屋探視(被告A09每月一次),且被告早於20年前即約定,每人每月固定給予被繼承人A016,000至8,000元的生活費。我每次陪同被告A09回○○時,常親眼見到被告A09或其他被告親手交付現金給被繼承人A01。此外,被繼承人A01在鄰近○○○○客運站之A屋一樓負責管理機車寄放業務,從早上5、6點工作到晚上8至10點,估計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給被繼承人A01錢。
另外A屋二、三樓出租給房客「阿草」,每月租金約1萬至1.5萬元。因被繼承人A01不識字、無提款卡,習慣在家中存放現金,身邊常備有20至30萬元供日常使用,且生前已自行出資約30萬元買好靈骨塔位與牌位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73頁)。
⑵另證人即被告A10之配偶A03證稱:被繼承人A01為了方便管理
機車寄放生意,獨自住在A屋一樓。該房間是由我找工人隔間裝修的,是為了讓岳父母方便顧車,岳父甲○○過世後便由被繼承人A01續住及經營寄車生意。我跟被告A10因為住附近,常會前往探視被繼承人A01,被告A08也住附近常回去,被告A09則固定每月從回高雄探視被繼承人A01。被繼承人A01吃全素,原告夫婦雖住B屋,但沒煮飯給被繼承人A01吃,被繼承人A01多為自理或由我跟被告A10從「三鳳宮」購買素食餐點回去給她食用。被繼承人A01早晚去原告家樓上佛堂點香唸佛外,也常跑寺廟、法會。A屋樓上房間出租已20多年,每月固定領取1萬多元租金,3位被告早在10多年前便講好每人每月給被繼承人A016,000至8,000元奉養。被繼承人A01都沒在花錢,錢大多拿去寺廟做功德,且被繼承人A01生前已跟○○慈雲寺買好靈骨塔位。另外因為被繼承人A01不識字、沒有提款卡,所以習慣將20至30萬元現金放在身邊,以便隨時贊助法會。原告並未每個月給被繼承人A01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87頁)。
⑶另被繼承人A01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機車等遺產,
價值共計12,228,259元:又依系爭遺囑,其於98年7月30日訂立系爭遺囑時,名下另有一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8.72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01頁,被告稱於被繼承人A01生前已處分,見本院卷第429頁);另觀之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生前每月有3,000元至3,772元不等之敬老津貼,偶有利息收入,於104年10月12日並有代收票據523,000元之存款,之後於同年月14日將存款中之500,000元轉定存,定存部分,於100年間有一筆150,000元之定存,104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有一筆500,000元之定存,107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有一筆300,000元之定存,及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有一筆200,000元之定存。綜合觀之,該帳戶於96年間開戶後,於99年6月間起,至被繼承人A01死亡時,每月均有多則200,000元左右,少則40,000元以上之餘額(本院卷第269至305頁)。
⒋原告雖以證人A02、A03證述矛盾、附和被告等情為由,爭執
證人A02、A03證述之可信性。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繼承人A01生前生活儉樸,平素吃齋唸佛,開銷不大,單獨居住在A屋,而未與原告同居,僅有唸經拜佛時前往位於B屋之佛堂,飲食自理或由被告A10夫婦購買素食食材食用,假日與女兒參加法會或用餐,與原告互動貧乏,且其身為虔誠佛教徒,主要活動乃是參與寺廟法會活動或贊助功德捐款,其帳戶長期有定存及維持一定金額之活期存款,且在配偶甲○○於104年8月21日死亡前(即原告尚未取得A屋房地前),被繼承人A01與甲○○即已將A屋樓上出租給房客收取租金及經營機車寄放生意,而有固定收入,並有相關敬老津貼收入,且原告亦不否認被繼承人A01生前有能力購置自己塔位(本院卷第423頁),再參以證人A02、A03之證述,被繼承人A01生前尚有餘力不時捐獻寺廟贊助功德金(即捐款),亦堪佐證其生活無虞,則證人A02、A03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依被繼承人A01相關財產、所得資料,佐以證人A02、A03之上開證述,被繼承人A01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名下財產已高於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被繼承人A01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A01在上開期間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被繼承人A01對被告並無扶養權利存在,原告主張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即難認為有據。
⒌綜上,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期間,難認被繼承人A01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於上開期間依法既無扶養被繼承人A01之義務,原告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02,47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就原告代墊被繼承人A01喪葬費用可依民法第1150條自遺產扣還之範圍,或原告應以現金補償被告之金額等項爭執,就遺產分割請求而言,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理後既已認定如上並酌定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分割方法,自無庸再就不採兩造各自主張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A01扶養費本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況此部分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亦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而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各自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酌定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則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126,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A081,488,178元、被告A091,490,678元、被告A101,490,678元之現金補償。 2 ○○○○郵局活存 94,487元 原告實際已領取金額為98,325元,由原告取得以扣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 3 11月敬老津貼 3,772元 4 機車000-PRF 4,000元 由被告A08單獨取得。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5 1/4 5/8 5/8 A08 1/4 1/8 1/8 A09 1/4 1/8 1/8 A10 1/4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