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劉育承律師被 告 A03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A01生前於112年5月1日曾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敘明其遺產分配方式為A03繼承其遺產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但須與遺囑執行人配合辦理繼承相關事項才能取得,原告與A05則均分遺產中除A03所繼承部分以外之所有財產及不動產。又A01之遺產稅額計算後為3,564,137元,然上開遺產稅之稅基除A01之遺產外,尚包含A01生前贈與原告之1,220,000元及贈與A05之3,420,000元,故依各繼承人所分配之遺產及生前受贈金額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遺產稅1,342,701元,A05應負擔遺產稅1,562,701元,A03則應負遺產稅658,735元,然因遺產稅3,564,137元均已由A01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繳納完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自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餘遺產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44,860,903元,於扣還兩造應負擔之遺產稅後,原告應分配16,087,750元,A03應分配9,341,265元,A05應分配15,867,751元,故依上開金額計算後,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A01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伊母親學歷僅小學畢業,且晚年有失智狀況,遺囑上之文字顯然不符A01之用語,A01不可能寫出如此完整之法律文字,該遺囑應係受人引導所寫,非母親自由意識下所完成,然此為精心策畫出來的東西,伊沒有辦法預料此事之發生而留存證據,遺產應由三兄弟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5:同意原告之請求,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遺囑之效力: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A01生前曾親自書立遺囑,指定A03繼承其遺
產中之現金10,000,000元,以及由原告、A05均分遺產中除A03所繼承部分以外之所有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259頁),原告並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本院勘驗無訛,亦有本院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頁),而被告均不爭執系爭遺囑為A01所書寫,復觀諸系爭遺囑業經A01記明書立日期並簽名,自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而A03固辯稱A01有失智情形,書立遺囑時意識不清,或有受他人誤導之情事,應無製作遺囑之能力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A01於112年5月1日書立遺囑後,仍能於同年8月31日在經兩位見證人即訴外人周怡如、陳怡潔之見證下,親自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見本院卷第259頁),而上開文件需經專業醫療人員解說後始得簽署,則A01當時如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斷無可能完成上開文件之簽署,足認A01於112年8月31日時仍具備意思表示之能力,而A01於112年5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之時間則早於112年8月31日,且時間相距不遠,由此可見A01於簽立系爭遺囑時亦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而具備完全之遺囑能力,故A03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⒊從而,因A03未能證明A01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難認A01所為遺囑之意思表示無效,故A01作成系爭遺囑時,當有遺囑能力,又系爭遺囑係經A01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自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從而,A03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尚難認有理。
(二)兩造關於遺產稅之負擔比例:⒈按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歸屬繼
承人所有,繼承人因此而有利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乃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遺產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依該法課予繼承人之稅捐債務,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而遺留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遺產所生稅捐、費用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是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A01死亡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其上記載A01遺產總額為51,701,933元,免稅額為13,330,000元、扣除額為2,730,562元(包括直系血卑親屬扣除額為150萬元、應納未納稅捐562元、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於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課稅遺產淨額為35,641,371元,再依其遺產稅稅率10%加以計算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3,564,137元,而A01上開遺產總額尚包含其死亡前2年內所贈與A05之2,200,000元、1,220,000元,以及贈與原告之1,220,000元,且該遺產稅已於113年4月12日以A01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分別繳納2,500,000元、1,064,137元完畢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2月14日函文暨所附A01遺產稅申報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而原告主張本件因A01之遺產稅已由遺產支出,應由兩造按所分得之遺產比例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就本件各繼承人間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比例,計算如下:
⑴因A01之遺產總額51,701,933元尚包含其生前贈與原告之1,
220,000元及A05之3,420,000元,則依受贈之金額計算,A05因上開贈與所應負擔之遺產稅為342,000元(計算式:3,420,000×10%=342,000),原告因上開贈與所應負擔之遺產稅為122,000元(計算式:1,220,000×10%=122,000)。又遺產稅總額3,564,137元於扣除原告因A01生前贈與所生之遺產稅122,000元,以及A05因A01生前贈與所生之遺產稅342,000元後,所餘之遺產稅額為3,100,137元。
⑵A01遺產總額扣除上開贈與原告及A05之款項後為47,061,93
3元(計算式:51,701,933-3,420,000-1,220,000=47,061,933),而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A03應分得遺產中之10,000,000元,餘由原告與A05取得,故A03應負擔遺產稅比例為10,000,000/47,061,933,原告與A05應負擔之比例則各為37,061,933/94,123,866(計算式:《【47,061,933-10,000,000】÷47,061,933》×1/2=37,061,933/94,123,866)。
⑶因此,扣除贈與所生遺產稅後之遺產稅額3,100,137元,於
依前開兩造應負擔之遺產稅比例計算後,A03應負擔之遺產稅為658,735元(計算式:3,100,13710,000,000/47,061,933=658,735,小數點以後捨去),原告及A05各應負擔1,220,701元(3,100,137×37,061,933/94,123,866=1,220,70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及A05再加計上述因A01生前贈與所應負擔之遺產稅122,000元、342,000元後,各應負擔之遺產稅為1,342,701元、1,562,701元。
⒊故此,本件A01之遺產稅3,564,137元,應由A03負擔658,735元,原告負擔1,342,701元,A05負擔1,562,701元。
(三)關於A01遺產之分割方法⒈A01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業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A01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儲金資料、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及股金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41至48、65至74、141至167頁),堪認屬實。
⒉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系爭遺囑既屬有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分割即應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系爭遺囑明確載明:「大兒子A03,應繼承本人遺產中的現金1000萬元...二兒子A02,與三兒子A05,應均分本人遺產中除大兒子繼承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及不動產」,故本院認應以此為分割之基礎原則。因本件遺產稅共計3,564,137元,已由A01之銀行存款全額墊付,故A03之指定應繼分10,000,000元於扣除其所應負擔之遺產稅658,735元後,得分配9,341,265元,而附表一之遺產總額為44,860,903元,扣除A03之指定應繼分10,000,000元後,餘34,860,903元,依系爭遺囑所示,應由原告及A05平分,參酌原告及A05之意見,應由原告分配17,430,451元、A05分配17,430,452元,故原告扣除其所應負擔之遺產稅1,342,701元後,尚應分配16,087,750元,A05扣除其所應負擔之遺產稅1,562,701元後,尚應分配15,867,751元。
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債權先由A03取得9,341,265元,
而附表編號15之保險,因被保險人即為A05,為便利A05行使權利,故歸由A05單獨繼承,A05所應分配之15,867,751元於扣除附表一編號15之價額1,131,491元後,尚餘14,736,260元,與原告應分配之16,087,750元,合計共30,824,010元,則由原告與A05依附表二比例(即原告:16,087,750/30,824,010、A05:14,736,260/30,824,010),分配除附表一編號5由A03取得之部分以及編號15之保險以外之其餘遺產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系爭遺囑意旨,尚屬適當,且為A05所同意。從而,原告主張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所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A01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含綜合定存)及其孳息 3,600,938元 由原告、A05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含綜合定存)及其孳息 1,054,700元 3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 6元 4 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5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存款(含存簿儲金及定期儲金)及其孳息 16,060,888元 先由A03取得9,341,265元,餘由原告、A05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取得。 6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含定期性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18,829,673元 由原告、A05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取得。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8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44元 9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4,296元 10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社存款(含活期存款及存單存款)及其孳息 511,639元 11 鳳山區農會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6,924元 12 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93,960元 13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股金及其孳息 2,028元 14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債權(00000000000 ) 141元 15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被保險人A05) 1,131,491元 由A05單獨取得。 16 以A01遺產繳納A03應負擔之遺產稅後,A0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債權 658,735元 自A03之指定應繼分內扣還。 17 以A01遺產繳納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後,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債權 1,342,701元 自原告之指定應繼分內扣還。 18 以A01遺產繳納A05應負擔之遺產稅後,A05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債權 1,562,701元 自A05之指定應繼分內扣還。附表二:原告與A05之分割比例編號 姓名 分割比例 1 原告 229,825/440,343 (16,087,750/30,824,010) 2 A05 210,518/440,343 (14,736,260/30,824,010)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39 2 A03 百分之23 3 A05 百分之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