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梁景湖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梁美玉
梁倚逢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梁清茶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與被告A03、A04均為被繼承人梁清茶之子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梁清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A03部分:兩造尚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A04部分:兩造於105年4月26日在訴外人即兩造舅舅A01(下
稱兩造舅舅)處協議,A03提出協議書,要求祖先牌位擇日分火、先母擇日撿骨進塔(仁武區第一公墓納骨堂F06-13雙位型骨灰室)、仁武區第一公墓納骨堂F06-13塔位產權三人共有。伊已依A03要求辦理完畢,費用亦均由伊一人負擔。
而遺產分割方法,伊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明善段22、27、28、45、
46、46之1、47、48、114、115、120、121、122號土地所有權全部。A03取得內坑路18號房屋、邱厝坪段294之1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明善段109、11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因原告稱其不要遺產,全部都放棄,故未載明原告取得部分。此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法,與兩造嗣於106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時,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相同。至協議書所載,前項土地繼承登記前,伊應先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因原告及A03並未於約定時間,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供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故伊未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併同塗銷抵押權設定(其上之抵押權,現亦已判決塗銷在案),尚難以此指兩造間無遺產分割協議。又協議書最後一點,有關債權及其相關土地訴請賠償部分,另立同意書詳述。據此,伊即另立同意書,經兩造舅舅見證簽名後,由兩造舅舅交給A03及原告簽名,但伊嗣後並未收到其2人簽名後之同意書。故而,兩造再於106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15日,在兩造舅舅工廠進行協議,而此2次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相同,並與A03所提協議書之內容一致,堪認兩造間確有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梁清茶於102年5月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梁清茶生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上揭遺產除附表編號25之土地外,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㈢兩造同意附表編號25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
㈣被證4、13光碟之真正及本院勘驗結果。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於106年10月12日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㈡若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固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惟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縱未訂立書面,對於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A04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有分割協議,原告不得再請求裁判
分割等語。原告抗辯:106年10月12日、15日之對話錄音,只是兩造協調遺產的討論,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唯一有共識的就是要請代書來擬分割協議、要用書面方式協議,但嗣後因A04要求其必須負擔管理父親遺產之相關費用,導致兩造最終沒有達成協議云云,否認兩造已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然查:
⒈依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卷二第151頁),可知兩造在當天已明確劃分各自取得之遺產標的,與將彼此的權利義務談妥,並決定後續委託代書將此共識寫成正式書面。
協議成立之內容如下:
①A03分得3筆土地,參以A03所提出之協議書草稿(見本院
卷二第125頁)之記載,及兩造對於哪三筆並無異議,可知A03分得之3筆土地,依序為邱厝坪段294之1號(全部)、明善段109、110號(應有部分均各為1/2)。且A03僅須負擔自己分得而辦理繼承登記那幾筆土地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其餘費用概不負責 。
②A02在對話中明確指出「我是不是都說只有山仔,我媽媽
葬的山,跟這筆古厝地給我大姊(即A03),剩下的我都放棄」等語,是以,除了讓A03取得上述古厝地與山地外,剩下的遺產他「全部都放棄」。
③除了A03分得之土地外,其餘梁清茶之遺產土地全部歸A0
4取得,惟A04必須將其登記在遺產土地上的抵押權塗銷。又「關於被繼承人遺留對第三人梁清雄之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票據債權,及衍生之11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即找補差額債權)」,由A04個人單獨出面追討。兩造舅舅原提議若討回1,400萬元,由A04分6份、A022份、A032份,但A02、A03均當場拒絕並表示「不用啦」、「都給他(A04)」等語。因此,兩造協議約定,此對外訴訟由A04自己去追討,追討不到由A04自己負責,若有追討到,利益全歸A04所有。兩造舅舅亦總結:「個人的費用個人出,阿這邊要討的,什麼的他們兩個(即A02、A03)放棄,你(即A04)討多少錢討到那都你的事情」等語。則兩造在舅舅的見證與協調下,確實已經就其父親梁清茶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口頭協議。
⒉再依106年10月15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87至111頁、第152頁)兩造、訴外人雷代書(下稱代書)、兩造舅舅之對話內容以觀,兩造在當天亦已經達成了遺產分割的口頭共識,但尚未完成最終書面協議的簽署:
①代書在對話中明確向他們確認,關於不動產的部分「你
們已經都分配好了,這個沒有問題」等語。兩造具體的分配方式如下:A02明確表示完全放棄繼承父親梁清茶的所有財產與債務。A03僅繼承上述三筆土地與1棟未保存登記的房屋(即附表編號第24號房屋)。A04取得剩餘的所有財產。此外,A04將單獨負責出面處理對外訴訟(涉及1400萬債權及11筆土地),並承擔所有的債權與債務。此與106年10月12日之分割協議並無不同。②因A02對於上開那筆高達1,400萬元的外部債權與土地抵
押權訴訟感到擔憂,深怕日後若A04提告衍生其他債務,自己與A03會遭受牽連。為了保障A02與A03,代書建議在協議書草稿上新增了條款,明確記載若對外有訴訟皆由A04出面,且無論討到債權或產生債務「都是他擔」。此外也特別註明,未取得遺產的A02,未來遇到債權人請求清償時皆與其無關。而因代書當場係於原有協議書草稿上,增補免責條款:「我這邊加了兩點...如果對外有訴訟...債權債務都由A04負擔」。A02對此條款亦表示同意:「對對對」。至當日未能逕行簽約,則係因代書手寫增補條款版面凌亂,需由A03帶回「重打」,且A02戶籍在台南,須擇日親自南下申請印鑑證明,此由A02陳稱:「啊我的(戶籍)在台南我不就要去台南請」等語,亦可明白。
③而代書在釐清上述的權利與義務後,已明確向兩造確認
:「好反正現在大家都講好了」等語,A02答稱:「嘿啦」等語,A04亦稱:「講好,講好了就是」以及「這張(即加了兩點之協議書草稿)就是大家都講好了」等語。足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割之標的、免責條款及對外訴訟權利歸屬,已生意思表示合致,協議業已成立,並非原告所稱僅止於「初步討論」階段而已。
④兩造與代書最終約定,改在下週二下班後(下午5點)碰
面,屆時再帶著準備好的資料正式簽署重新擬定的協議書(即加了兩點之協議書)。至兩造委請代書將協議形諸文字,乃因辦理不動產繼承與抵押權塗銷登記,地政機關依法要求須提出書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蓋用印鑑章。此乃契約成立後之「準備履行」行為,原告執此否認協議業已成立,顯不足採。況參A03於本院承稱:「(問:當天你究竟有無同意)事後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益見A03事後反悔,且原告抗辯兩造間「唯一共識是要用書面方式協議」云云,並非屬實。
⒊至原告又抗辯:
①因A04要求負擔管理費用致協議破局云云,惟整個協商過
程中,A04從未要求完全放棄繼承之A02負擔任何遺產管理費用;相反地,A04更承諾自行承擔對外追討11筆土地與1,400萬元債權之所有訴訟風險與費用。原告所辯之「破局原因」,在錄音譯文中查無實據,足見此抗辯,委無足取。
②A04沒有塗銷抵押權、對梁清雄等人履行協議事件之強制
執行係由兩造依應繼分受償,可以反證兩造沒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此等事實,係涉及兩造是否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自無法反推兩造間即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執此為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兩造就梁清茶之遺產已於106年10月12日達成分割協議
,再於同年月15日合意增加免責條款,重新達成協議,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既已約定有協議分割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960.81㎡) 1/12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938.46㎡) 1/12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030.46㎡) 1/12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81.34㎡) 1/12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12.36㎡) 1/12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0.55㎡) 1/12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923.94㎡) 1/12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245.57㎡) 全部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256.33㎡) 1000/4550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248.79㎡) 1000/4550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309.50㎡) 1000/4550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86.06㎡) 1000/4550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97.11㎡) 1000/4550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21.51㎡) 1000/4550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47.24㎡) 1000/4550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3.92㎡) 1000/4550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15.02㎡) 1/2 1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72.29㎡) 1/2 1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1.99㎡) 全部 2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04㎡) 全部 2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0.23㎡) 全部 2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64.99㎡) 2720/10000 2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99.18㎡) 全部 24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2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983.27㎡) 兩造與訴外人謝梁來好、楊梁金鳳、梁桂銘、梁秋香、梁林美惠、梁東海、梁東星、梁東山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