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8,01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固曾具狀聲請更正,惟本院除附表一編號35之房屋地址誤載巷弄,並已於114年4月17日裁定更正外,其餘原告所述均與裁定更正之法律規定不符,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裁定說明理由在案,同時本院再重新寄送規費繳款單,應補裁判費金額不變,將繳款單放寬期限至114年5月12日,惟原告仍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