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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OOO

O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OOO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陳東晟律師訴訟代理人 OOO被 告 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OOO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A12、A11、A10為被告A07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A07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A12、A11、A10,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是本件應由A12、A11、A10承受訴訟,始得續行,惟A12、A11、A10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A12、A11、A10為A07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