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7,213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