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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 告 A05

A06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其配偶已於100年11月5日死亡,原告A04、被告A05、A06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113年4月18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不動產(下稱○○街0巷0號房地),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不動產(下稱○○街0巷0號房地),指定遺贈與訴外人即孫女江O璇單獨取得,另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指定由被告A06單獨繼承。而其餘之現金、存款等財產(包含出售○○街0巷0號房地、○○街0巷0號房地後之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A06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原告繼承1/2、孫女江O璇受遺贈1/2。因兩造於辦理其喪葬事宜後進行遺產繼承登記之討論,被告2人卻拒絕配合,導致無法辦理登記,乃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二、又○○街0巷0號及4號之房地,業於113年4月12日出售,價金分別為8,221,800元及8,229,569元,並已匯入被繼承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之帳戶,是本件遺產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為370,576元(原本已繳交之79,202元,及嗣後經國稅局通知補繳之291,374元),喪葬費用192.350元、長照費、醫療費、清運費等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則為409,222元,合計共972,148元均已由原告代墊支付,是此些費用均應由遺產中扣除歸還原告。

三、本件被繼承人所立公證遺囑為有效,應依公證遺囑之内容為遺產之分割,由被告A06繼承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100萬元,其餘之部分則由原告及受遺贈人江O璇各繼承、受遺贈1/2。緣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總額為16,772,600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債務601,572元、遺產稅370,576元應先返還原告後,尚餘15,800,452元。依公證遺囑所示,其中100萬元由被告A06取得,所餘之14,800,452元(計算式:15,800,452元-1,000,000元)由原告及受遺贈人江O璇均分(計算式:14,800,452元/2)。又因附表一編號14之保單,被保險人為被告A06,故原告主張該筆遺產由被告A06單獨取得,為113,958元,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係編號1及編號14之遺產由被告A06單獨取得,編號4之遺產由被告A06取886,042元,由受遺贈人江O璇取得7,400,226元,由原告A04取得8,174,469元,其餘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

經上述計算後,被告A06共取得編號1之不動產及100萬元(計算式:886,042元+113,958元);受遺贈人江O璇取得7,400,226元(計算式:14,800,452元/2),原告取得8,372,374元(計算式:7,400,226元+601,572元+370,576元),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遺產,應附表一所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A05、A06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被繼承人A001於106年6月15日即患有失智症,系爭公證遺囑為113年4月18日做成,被繼承人在做成系爭公證遺囑後約一個月於113年5月24日死亡,由上可見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時,罹患失智症應超過7年以上,而失智症會隨年紀逐漸惡化且為不可逆之疾病,影響及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及記憶功能,足見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其認知能力及判斷力應受有相當損害,應不具備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不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其遺囑能力顯有欠缺,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二、又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謝O捷為原告之同居人女友陳O玫之兒子,陳O玫以孝媳身分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見證人鄭O文為受遺贈人江O璇之男友,是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鄭O文及謝O捷與原告及受遺贈人江O璇關係親密,實際上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依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不得為見證人,故系爭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三、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而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所主張之外,尚應加計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自被繼承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其之帳戶内,又於113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帳戶内。原告將被繼承人用以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長照費用等之積蓄侵占入己,本件應將上開二筆金額共計28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四、如認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因本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人共三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被告2人之特留分為各六分之一,然系爭公證遺囑僅分配給被告A06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及100萬元,而被告A05未分配到分文,已侵害繼承人即被告2人之特留分甚明。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受遺贈人江O璇行使扣減權利。

五、綜上,被繼承人A001之應繼遺產總額為19,982,086元,扣除遺產稅370,576元,及喪葬費192,350元,餘額為19,419,160元(計算式:19,982,086-370,576-192,350=19,419,160)。若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則分割方法為原告、被告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則被告之特留分為各六分之一,每人特留分額為3,236,527元(計算式:19,419,160/6=3,236,527)。然系爭公證遺囑僅分配與被告A06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核定價額為409,422元),及現金存款100萬元,而被告A05未分配到分文,因此系爭遺囑侵害A06之特留分額為1,827,105元【3,236,527-409,422-1,000,000=1,827,105元】,應由附表二編號2至14之動產中分配。系爭遺囑侵害A05之特留分額為3,236,527元,應由附表二編號2至14之動產中分配。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32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A001於113 年5 月24日死亡,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二、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370,576 元、喪葬費192,350元,均應先自遺產扣除後,再為遺產分配。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㈠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㈡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是否有法定不得為見證人之事由?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述不爭執事項外,是否有其他應列入遺產範圍之財產?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述之遺產稅、喪葬費用外,是否有其他應先自遺產扣除之債務、管理費用?

四、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遺產分割方式為何?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㈠被繼承人於立系爭公證遺囑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

1.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之人就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家補卷第25頁),兩造未予爭執,應堪認定。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做成系爭公證遺囑時,不具備做成遺囑之能力,系爭公證遺囑應屬無效乙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證明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始得認其並無遺囑能力。

2.被告就被繼承人有無做成系爭公證遺囑之行為能力,係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患有精神疾病於A003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持續治療,而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8日為系爭公證遺囑,然旋於一個月後之113年5月24日因升結腸惡性腫瘤病故往生,顯然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已處於重病、年老且有精神耗弱之狀態,欠缺理解系爭公證遺囑之内容及明白表達内心真意之能力,不具有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不可能確認其遺產内容而為分配,從而立遺囑人欠缺遺囑能力,系爭公證遺囑應為無效。又依卷內之A003門診病歷可知,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5日即患有失智症,系爭公證遺囑為113年4月18日做成,被繼承人在做成系爭公證遺囑後約一個月於113年5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罹患失智症7年,更可能實際上超過7年,而失智症會隨年紀逐漸惡化且為不可逆之疾病,影響及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及記憶功能,致其記憶力減退,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其認知能力及判斷力應受有相當損害,不具備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不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其遺囑能力顯有欠缺。且由福滿堂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泰祥綜合長照機構(下稱長照機構)之護理紀錄,其中113年2月27日護理紀錄記載「血色素只有3」、「可能出現肺積水」等語,查成年女性血色素正常值應界於11.0〜16.0g/dL之間,若血色素過低則會導致缺氧狀態,被繼承人血色素只有3,且出現肺積水症狀,顯見被繼承人於斯時已處於嚴重缺氧之精神耗弱狀態。又查,其中113年3月23日護理紀錄記載「血氧濃度94.0%」等語,而一般人血氧濃度正常值為95%以上,被繼承人血氧濃度掉到94%,亦有缺氧狀況,被繼承人之肺積水症狀亦恐會影響其血氧濃度,導致缺氧狀態而影響其精神狀態。從而立遺囑人欠缺遺囑能力,系爭公證遺囑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137至138、249至250頁)。

3.原告就此則抗辯略以:依照長照機構之紀錄,113年3月23日及24日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良好,呼吸平穩無不適之表徵,可以跟工作人員交談,故可認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時之意識正常,且系爭公證遺囑中亦載明「立遺囑人於意識清楚、自由意志之情形下表示為妥善處理身後事宜及分配遺產」,即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業經公證人認可得為清楚之表達,是此公證遺囑應屬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4.被告雖引用高醫病歷、長照機構之被繼承人生命跡象等醫學紀錄,主張被繼承人應無行為能力而為系爭公證遺囑,惟查,被繼承人縱令於做成系爭公證遺囑時罹患疾病,然行為能力之有無,終究須回歸其有無意識,足以自行判斷,及為法律行為而定。而依長照機構於113年3月23日及24日之紀錄略以:「住民(按:被繼承人)班內精神狀況良好...早上精神佳,可以工作人員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書中,關於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部分,亦載明「立遺囑人(按:被繼承人)親自到場辦理。立遺囑人於意識清楚、自由意志之情形下表示為妥善處理身後事宜及分配遺產...」等語(見家補卷第27頁)。從而依據上述事證,被繼承人於做成系爭公證遺囑時,難認其當時係在無意識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中,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是否有法定不得為見證人之事由?

1.按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其第一、二款資格限制在於能力欠缺,第三、四款身分限制則是避免遺囑內容可能之利害關係衝突,第五款則係確保公證業務執行之公正性,方有上開就見證人資格或身分之限制規定。

2.被告雖主張略以:遺囑見證人謝O捷為原告之同居人女友陳白玫之兒子,陳O玫以孝媳身分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故見證人謝O捷與原告關係親密,實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又證人鄭O文為受遺贈人江O璇之男友,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系爭公證遺囑中,被繼承人大部分之財產皆分配給原告及遺贈給江O璇二分之一,遺囑見證人鄭O文及謝O捷與原告及受遺贈人江O璇關係親密,實際上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屬公證法第79條第3款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故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失格,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開二見證人並無民法第1198條所定各款之消極事由。至被告主張之公證法第79條消極事由部分,該條係規範「公證法」所定之「見證人」消極事由,而非「民法繼承編」之見證人消極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綜上,被繼承人於做成系爭公證遺囑時,既非無意識狀態,而有做成遺囑之能力,系爭公證遺囑並符合法定要件,則即應生遺囑之效力。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述不爭執事項外,是否有其他應列入遺產範圍之財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自被繼承人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其之帳戶内,又於113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帳戶(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原告將被繼承人用以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長照費用等之積蓄侵占入己,本件應將上開二筆金額共計28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語,惟此部分之轉帳既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存時發生,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告復未依上開規定,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此部分之金額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述不爭執之遺產稅370,576 元、喪葬費192,350元外,是否有其他應先自遺產扣除之債務、管理費用?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代墊之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為370,576

元(79,202元+291,374元=370,576元),喪葬費用為192,350元,其他醫療費、看護費、長照費、清運費等生前債務為409,222元,計為972,148元,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長照費、清運費等費用,除就○○街0巷0號房地、○○街0巷0號房地之清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以其為抬頭之收據兩紙,分別為60,000元、35,000元(見家補卷第93頁),而可認定係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外,其餘單據(見家補卷第59至91頁)均無從認定確係原告支出,是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㈢是故,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之費用,除兩造均不爭執

之遺產稅370,576 元、喪葬費192,350元外,應尚有遺產管理費用95,000元,即○○街0巷0號房地、○○街0巷0號房地之清運費用。

四、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遺產分割方式為何?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遺產分割方式為何?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縱有特留分制度等例外限制之情形,惟亦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㈡次按民法第11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

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管理費用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繼承人立有之系爭公證遺囑應屬有效一節,已經本

院認定如上,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則上自應參酌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此部分為便利記載分割方法,本院另編為附表三,惟內容與附表一相同),而本院參酌系爭公證遺囑之意旨(被繼承人指定附表三編號1由被告A06繼承,○○街0巷0號房地遺贈與受遺贈人江O璇、○○街0巷0號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其遺產,○○街0巷0號房地、○○街0巷0號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及其他現金、存款由被告A06取得100萬元,其餘原告繼承一半,另一半遺贈與受遺贈人江O璇),及被繼承人所立系爭公證遺囑雖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說明,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系爭公證遺囑所定。

㈤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附表三編號1至14,總價值為17,182,086

元(計算式:409,422+1,137+45,357+16,460,737+1,792+1,234+1,295+123+3,503+1,239+5,000+68+137,221+113,958=17,182,086),經先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遺產稅370,576 元、喪葬費192,350元,及本院認定之遺產管理費用95,000元後,尚餘16,524,160元(計算式:17,182,086-370,576-192,350-95,000=16,524,160),此即為應由兩造分配之遺產總額。

㈥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1/2,即每人應得上開遺產之特留分,即為1/6,據此計算後,即為每人2,754,027元(計算式:16,524,160/6=2,754,02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依據系爭公證遺囑,被告A06僅分得附表三編號1,及100萬元,合計分得遺產為1,409,422元,尚不足1,344,605元(計算式:2,754,027-1,409,422=1,344,605),被告A05未獲分配,不足部分即2,754,027元,是其等依據(類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即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之遺產中獲得此部分之分配。

㈦是故,本院審酌系爭公證遺囑之意旨,其中業已指定且未侵

害特留分部分之分割方法為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分配與被告A06;其餘均為現金或可由市場變價為現金,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酌定分割方式為:先將附表三編號1分配與被告A06,其餘編號2至14合計價值為16,772,664元,於扣除被告A06、A05之特留分2,344,605元(扣除已取得之編號1土地價值409,422)、2,754,027元、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70,576 元、喪葬費192,350元、遺產管理費用95,000元後餘額11,016,106元,由原告取得1/2即5.508,053元、受遺贈人江O璇取得1/2即5,508,053元。在特定項目之分配上,爰依據上述金額,並考量處分便捷,依原告意願,將編號2至3、5至13分配由原告取得,合計共197,969元,及考量被告A06為編號14之保單被保險人、嗣後變價、處分較為便捷,將編號14之保單價值113,958元分配由被告A06取得,就編號4部分,則由被告A06獲分配不足特留分部分2,230,647元(計算式:2,754,027-409,422-113,958=2,230,647)、被告A05取得特留分金額2,754,027元,原告取得代墊之遺產稅370,576 元、喪葬費192,350元、遺產管理費用95,000元,合計共657,926元,及其其餘應獲分配之5,310,084元(計算式:5,508,053-197,969=5,310,084元),受遺贈人江O璇取得5,508,053元,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三「分割方法」欄位所示。㈧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公證遺囑、民法第1165條等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就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數額、遺產範圍等項爭執,就遺產分割請求而言,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理後既已認定如上並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自無庸再就不採兩造各自主張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各自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繼承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持分面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27.15平方公尺(價額:409,422元) 被告A06單獨取得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137 元 原告單獨取得 3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 45,357 元 原告單獨取得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 16,460,737 元 被告A06取得886,042元;江O璇取得7,400,226元;原告A04取得8,174,469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 1,792 元 原告單獨取得 6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1,234 元 原告單獨取得 7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1,295 元 原告單獨取得 8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 123元 原告單獨取得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 3,503 元 原告單獨取得 10 太電 1,239 元 原告單獨取得 11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5,000 元 原告單獨取得 1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68 元 原告單獨取得 13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00000000 137,221 元 原告單獨取得 14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00000000 113,958 元 被告A06單獨取得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 號 遺產項目 持分面積/金額 遺囑無效 分割方法 若遺囑有效分割方法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7.15平方公尺(價額:409,422元) 由原被告三人各取得1/3比例登記 由被告A06單獨取 得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137 元 由原被告三人各取得1/3,即每人6,524,221元。 被告A05、A06各取得1/6特留分比例,剩餘動產由原告A04及受遺贈人江O璇取得各二分之一。 亦即:由被告A05取得3,236,527元;由被告A06取得2,827,105元【100萬元+遭侵害之特留分額1,827,105元=2,827,105元】;剩餘13,509,032元由原告A04及受遺贈人江O璇取得各二分之一,即每人6,754,516元。 3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 45,357 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 16,460,737 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 1,792 元 6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1,234 元 7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1,295 元 S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 123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 3,503 元 10 太電 1,239 元 11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5,000 元 1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68元 13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 251,179 元 14 被繼承人轉帳至原告帳戶 2,800,000 元 合計 19,982,086 元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 號 遺產項目 持分面積/金額 分割分法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27.15平方公尺 (價額:409,422元) 被告A06單獨所有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137 元 一、編號2至3、5至13均由原告取得,合計共197,969元。 二、編號4部分,由被 告A06獲分配不足特留分部分金額2,230,647元、被告A05取得特留分金額2,754,027元,原告取得代墊之遺產稅、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合計共657,926元,及其其餘應獲分配之5,310,084元(計算式:5,508,053-197,969=5,310,084元),受遺贈人江O璇取得5,508,053元。 3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 45,357 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 16,460,737 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 1,792 元 6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1,234 元 7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1,295 元 8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 123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 3,503 元 10 太電 1,239 元 11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5,000 元 1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68 元 13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00000000 137,221元 14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00000000 113,958元 被告A06單獨取得附表四:兩造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A04 二分之一 被告A05 四分之一 被告A06 四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