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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反請求原告 A03反請求被告 A006

A05

A04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乃其先前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A01名下,且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編號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反訴原告所有,爰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反訴原告。又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1,896,962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故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896,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2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896,962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