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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陳○珍兼 代理人 陳○賢上 一 人代 理 人 張簡○華被 告 陳○雄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分別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峰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陳○峰之配偶陳吳○雲已於105年5月22日死亡,原告陳○珍、陳○賢、被告陳○雄為陳○峰之子女,兩造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就陳○峰所遺遺產業已分割分配完畢。惟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係陳○峰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應予以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其上開主張之請求權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尚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非屬本院管轄。兩造亦同意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35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3 土地 高雄仁武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4 土地 高雄仁武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