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林炳南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林金虎
翁碧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8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為兄弟,立遺囑人陳守為兩造之阿姨。陳守生前因其已無法定繼承人,因而於民國102年7月17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略為陳守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878建號建物(下合稱苓雅房地)遺贈予原告,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94建號建物(下合稱岡山房地)遺贈予被告A02,及以遺囑信託方式,將苓雅房地信託予被告A02,岡山房地信託予原告,信託期間為50年,信託期間不得變賣,於信託關係屆滿消滅時,各歸由受遺贈人取得,並指定原告配偶即被告A03為遺囑執行人。嗣陳守於111年9月17日死亡,兩造遵照系爭遺囑,將苓雅房地、岡山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信託登記,然系爭遺囑所成立之信託關係,為他益信託,對於受益人之約定過於模糊、廣泛,並非確定或可得確定,亦未定受益人之固定標準、條件或範圍,是系爭遺囑所定信託關係部分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因苓雅房地屋齡逾60年,屋況極差不堪使用,無法出租賺取修繕費用,被告A02亦無為原告管理苓雅房地之意思及舉動,況原告現已80歲,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應已死亡,終身無法取得苓雅房屋所有權,對苓雅房屋有空有義務但無管理權利,系爭遺囑所定信託關係之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關於遺囑信託關係部分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A02將苓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陳守於102年7月17日系爭遺囑中關於原告與被告A02相互成立信託關係部分無效。㈡被告A03、A02應將苓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亦有明文。又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亦有明文。⒉經查,系爭遺囑內容貳、遺產分配部分,係陳守以遺囑將
苓雅房地遺贈予原告,岡山房地遺贈予被告,於參、遺囑信託部分,則係陳守同意於繼承開始時,將苓雅房地信託予被告A02,將岡山房地信託予原告,並定遺囑信託之期間為50年,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信託遺產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不得變賣並管理之,並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各歸受遺贈人取得,信託之遺產如受託人將其出租,其出租所得扣除房屋修繕費用後,受託人需將其十分之一捐贈予天主教教會,餘十分之九則用於家族聚會方面之支出...等語(雄院卷第54至55頁),自系爭遺囑全文前後脈絡,及被告A02於本院陳稱:公證時陳守跟公證人說希望遺產給我和原告後,不要太快賣掉,公證人就建議要相互信託等語(本院卷第243頁)交互以觀,可知陳守於系爭遺囑
參、遺囑信託部分,指定之受益人即為各該不動產之受遺贈人,亦即苓雅房地之委託人即受益人為原告、受託人為被告A02,岡山房地之委託人即受益人為被告A02、受託人為原告,並以此兄弟間相互信託之方式,使原告、被告A02得以相互制衡,達成陳守期盼於信託期間內,原告、被告A02不至於變賣遺產之目的,信託法律關係內容及信託目的已相當清楚、明確,原告主張對於受益人之約定過於模糊、廣泛,並非確定或可得確定,亦未定受益人之固定標準、條件或範圍,因而無效等節,並非可取。
⒊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系爭遺囑所定信託關係之信託目的已
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等語。然查,原告如於信託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享有之信託利益及委託人之地位自應歸屬其繼承人,至被告A02無為原告管理信託財產之意思、苓雅房地屋況差無法出租等情,亦僅屬系爭遺囑執行層面之問題,並不足以影響系爭遺囑中關於前開信託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遺囑關於苓雅房地信託予被告A02、岡山房地信
託予原告部分,均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此部分法律關係無效,洵屬無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守死亡後,遺囑執行人即被告A03業已按系爭遺囑內容,將苓雅房地辦理遺贈登記予原告,並於遺贈登記後即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A02,委託人即受益人為原告,受託人為被告A02,信託目的為管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雄院卷第63至64頁),而系爭遺囑雖定信託期間為50年,但並未禁止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提前終止信託關係,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A02將苓雅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A02亦表示同意,堪認委託人即原告業已對受託人即被告A02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A02亦已同意應允,是兩造既已合意終止苓雅房地之信託關係,被告A02仍保有依信託取得苓雅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2將苓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A03已依系爭遺囑內容執行辦畢遺贈及信託登記,嗣受遺贈人原告與被告A02自行終止信託關係,即與遺囑執行人被告A03之職務無涉,是原告對被告A03請求將苓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2將苓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