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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

A04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文芳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5

A07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儀真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A06被上訴人即原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上訴人A03、A04、A05、A07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A03、A04、A05、A07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A06,故併列A06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及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當庭確認變更訴之聲明為:⑴A03、A04、A05、A07、A06應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繼承人A0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附表一「A02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而被上訴人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盡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係在回復渠對附表一編號6、7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其後再依特留分比例進行分割,及依應繼分比例對同表編號10至27所示遺產進行分割,按上說明,應按該部分遺產之價額,依被上訴人法定之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而被繼承人A008於死亡時遺有兩造共6名孫子女,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示附表一編號6、7、10至27之價額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6萬8,432元(詳附表一備註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4,47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萬2,548元,尚應補繳8萬1,928元(計算式:314,476-232,548=81,928)。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㈢另上訴人A03、A04、A05、A07對於115年5月25日本院114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固有2項,惟該聲明目的及判決意旨均在表彰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A008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故本件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224萬1,672元(詳附表一備註欄①),應徵上訴費用47萬1,4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A03、A04、A05、A07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A008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A02主張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43萬8,000元 已完成分割,無庸另為分割。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6/10000) 1,133萬4,143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816萬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77萬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494萬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0) 2,786萬3,458元 ①由A03或A04(請命其等自行說明由何人墊付)先取得相當於代墊遺產稅價值3,658萬6,518元之持分後,餘由A03、A04、A05、A07、A06按被繼承人A008109年10月8日公證遺囑第1條所載比例分配。但A03、A04、A05、A07、A06應依附表3分別補償A02。 ②變價分割,出售後之價金由A03或A04(請命其等自行说明由何人墊付)先取得相當於代墊遺產稅之金額3,658萬6,518元,再由A02取得特留分不足額1億237萬3,415元,餘由A03、A04、A05、A07、A06依被繼承人A008109年10月8日公證遺囑第1條所載比例分配。 ③原物分割,由A03或A04(請命其等自行說明由何人墊付)先取得相當於代墊遺產稅3,658萬6,518元之持分,再由A02取得相當於特留分不足額1億237萬3,415元之持分,餘由A03、A04、A05、A07、A06依被繼承人A008109年10月8日公證遺囑第1條所載比例分配。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0) 2億3,006萬9,915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9/10000) 174萬9,725元 已完成分割,無庸另為分割。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9萬5,600元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活存存款 1萬5,66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活存存款 7萬4,290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存款 293元 13 存款 合作金庫外幣存款(日圓1,611元) 347元 14 存款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1,126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7元 16 存款 高雄銀行存款 1,072元 1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690元 18 存款 陽信商銀存款 33元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6,630元 20 存款 聯邦銀行存款 3,167元 21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254元 22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102元 2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4元 24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4元 2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45元 26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存款 2,258元 27 投資 高鋁金屬5006(1,837股) 0元 2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17萬元 已完成分割,無庸另為分割。 2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91萬元 備註:(新臺幣) ①編號6、7所示遺產總額合計為2億5,793萬3,373元,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分割,A02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3,224萬1,672元(計算式:257,933,373×1/8=32,241,67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②編號10至27所示遺產總額合計為10萬7,041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A02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萬6,760元(計算式:107,041×1/4=26,76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26萬8,432元(計算式:32,241,672+26,760=32,268,432)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3 1/4 1/8 2 A04 1/4 1/8 3 A05 1/12 1/24 4 A06 1/12 1/24 5 A07 1/12 1/24 6 A02 1/4 1/8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