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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王○○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洪肇垣律師被 告 王○○

王○○

王儷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被 告 王○○

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A001(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A001於96年12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惟除被告A06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爭執上開遺囑之效力,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遺囑真正、有效。則上開遺囑是否真正、有效,涉及原告之遺產繼承權利,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確認而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A001於96年12月1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㈡A001所遺如家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詳卷一第19-20頁)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A001於96年12月10日所立如115 年1 月26日家事補充理由狀聲證1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同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分配。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兩造就A001遺產繼承此同一事實為基礎,而追加、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01為兩造母親,於113年1月13日過世,其生前於96年12月10日,委由代筆人丁玉雯律師立有卷二第303-305頁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有見證人盧志道、A02全程在場見證並簽名,是系爭遺囑之製作,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各項要件,惟因被告A06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有效,且拒絕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分配遺產,爰對全體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依履行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依系爭遺囑所載之方式(即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分配該遺囑所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A001於96年12月10日所立如115年1 月26日家事補充理由狀聲證1(卷二第303-305頁)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為真正;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同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4、A07:

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系爭遺囑之原本,無法證明卷附系爭遺囑之影本與原本相符;且卷附系爭遺囑影本之騎縫章有不連續之情形,是否曾遭變造、刪改,亦有可疑。又縱使系爭遺囑之代筆人丁玉雯律師曾到庭作證,然其對系爭遺囑製作時之書寫內容已不復記憶,佐以系爭遺囑影本所載之見證人A02亦到庭證稱其未見過系爭遺囑,再加上系爭遺囑影本所載「A001」及見證人「A02」之簽名,無論筆順及架構,亦均與卷內其他文件所示A001、A02之親筆簽名有異,是自無從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更何況縱然A001曾立有系爭遺囑,然參諸系爭遺囑影本所載部分不動產,其嗣後移轉所有權之過程亦與該遺囑所載之分配方式不同,且證人丁玉雯律師亦證稱A001曾向其取回遺囑影本,可見A001亦已撤回系爭遺囑,使系爭遺囑失其效力。是系爭遺囑非屬真正且亦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5、A08:

原告未提出系爭遺囑之原本,佐以系爭遺囑影本所載見證人A02亦到庭證稱其無印象有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加上系爭遺囑影本所載「A001」之簽名,無論筆順及架構,亦均與卷內其他文件所示A001之親筆簽名有異,由此自難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至於證人丁玉雯律師雖到庭作證表示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符合法定要件,然其證述係基於專業律師身分所為之防衛性陳述,證明力顯有疑慮,況從其證述亦無法認定其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曾向在場之見證人確認其等是否理解A001之真意,可見遺囑內容是否係出於立遺囑人之口述意旨乙事,實際上形同未經在場之見證人見聞、確認。更何況,證人丁玉雯律師雖證稱除系爭遺囑外,兩造之父親王忍檛亦係在密接時間委由其製作代筆遺囑;然從卷內事證顯示王忍檛之遺產並非依遺囑為繼承登記,而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顯更無法排除王忍檛或A001於生前即均已將遺囑消滅。是系爭遺囑非屬真正且亦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06: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被告A06雖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然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對於全體被告即A001之各該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而被告A06之聲明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不利於其餘被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其聲明並不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再查,A001為兩造母親,於113年1月13日過世,兩造為A001

之全體繼承人乙節,有高雄○○○○○○○○113年7月23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可佐(詳卷一第81-92頁),堪信為真。

㈢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2.原告雖堅稱系爭遺囑係屬真正、有效,並提出系爭遺囑之影本為其佐證(詳卷二第179-181頁)。且證人丁玉雯律師(即系爭遺囑影本上所載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A001及其配偶王忍檛均找伊製作遺囑,但伊已忘記A001及王忍檛遺囑製作順序之先後,當時尚有其二人之親戚擔任見證人,但伊不認識見證人,已忘記見證人之姓名;法院提示之上開遺囑影本,「看起來」就是當初伊為A001製作之遺囑,遺囑之原本係由A001自行帶回;當時伊係按照A001所述之分配方法製作遺囑,立遺囑人欄位係A001親自簽名,伊也會要求見證人親自簽名;A001口述遺囑內容時,兩名見證人均在場,伊是在兩名見證人面前書寫,書寫完畢後亦有在A001及2名見證人面前宣讀、講解等語(詳卷二第129-141頁)。惟本院審酌:

⑴首先,本件原告針對其欲確認為真正之系爭遺囑(即卷二第30

3-305頁所示),僅提出影本為佐,卻始終未能提出系爭遺囑之原本為證(原告已自承其無法提出遺囑原本,詳卷二第269頁)。佐以原告亦自承其所提出之遺囑影本上所載指定由其單獨繼承之不動產,有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早在A001過世前即已移轉與他人等語(詳卷二第151頁),益徵A001對於其財產之實際分配方式,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內容亦不完全相符。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該遺囑影本是否屬真正,均已有可疑。

⑵再者,證人丁玉雯律師前述雖表示其確曾為A001製作代筆遺

囑,且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看起來」是當年其為A001製作之遺囑,並表示其製作遺囑之過程均符合法定要件。惟參諸證人丁玉雯律師亦證稱:本件遺囑之製作時間距今已至少15年以上,遺囑實際製作狀況及見證人之姓名伊均已忘記等語(詳卷二第131、143頁),可見從證人丁玉雯律師之上開證詞,至多僅能確認其當年曾為A001製作代筆遺囑,然由於事隔多年,證人丁玉雯律師對於當年所製作遺囑之詳細內容、見證人之姓名均不復記憶,就製作遺囑之過程亦無法再還原,僅能依照作業習慣為推測,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遺囑影本是否完全即為其當年製作之遺囑,亦僅能憑影本外觀(即證人丁玉雯律師所稱之「看起來」)為大略推測。是在原告無法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之下,其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內容與當年丁玉雯律師為A001製作之遺囑內容是否完全一致(譬如遺囑文字是否經人部分竄改再複印)、該遺囑影本上所載之見證人(即「A02」、「盧志道」)是否即為當年A001製作代筆遺囑時之見證人等重要事項,均無法自證人丁玉雯律師之證詞直接獲得印證。而系爭遺囑之實際製作過程是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諸如A001是否確實在2名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並由代筆人即丁玉雯律師書寫,以及丁玉雯律師書寫完畢後是否曾對2名見證人宣讀、講解等),同樣無法自證人丁玉雯律師之證詞加以還原。是本件顯亦無從依照證人丁玉雯律師之證述,認定原告所提出之遺囑影本確為真正、有效。

⑶更何況,觀諸證人A02(即原告所提出上開遺囑影本所載之其

中1名見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看過法院所提示之遺囑影本,對該遺囑影本無印象;伊雖認為該遺囑影本上之「A02」署名是伊所簽,但係因其上之簽名看起來與伊自己之簽名差不多;伊僅記得兩造之父王忍檛曾對伊提及遺產分配事宜,但就A001之部分則無印象,伊無印象A001曾提到要立遺囑,亦無印象A001曾因立遺囑找伊作見證,且無印象曾見過上開遺囑影本上所載之另一名見證人盧志道等語(詳卷一第461-469頁)。可見證人A02對於原告所提出遺囑影本上所載之見證人「A02」姓名,僅是從外觀推測與其本人筆跡相仿,然實際上其對於A001是否曾提及要立遺囑、是否曾擔任A001遺囑之見證人等重要事項均毫無印象。是從證人A02之證詞,不僅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影本上見證人欄位之「A02」署名係A02親簽,亦無從認定其曾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自無法佐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確屬真正、有效。

3.準此,本件原告對於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卷二第303-305頁),並未提出原本為佐,且從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證明該遺囑影本為真正、有效,原告對此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遺囑係屬真正,自礙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提出卷二第303-305頁所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請求依照該遺囑所載之方式分配附表一所示A001之遺產,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一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配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及被告A06各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