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重家財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參仟捌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參仟捌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參。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原訴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4,087,423元,及自113年7月2日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嗣於114年4月2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312,853元,及自113年7月2日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復又於115年1月1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15,275元,及自114年4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1月8日結婚,然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113年7月2日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同意以113年5月20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㈠被告於婚後增加之財產,動產為1,620,432元(計算式:兆豐

銀行5,351,835元+玉山銀行718,724元+郵局75,360元+股票467,600元-兆豐銀行2,963,814元-玉山銀行1,523,002元-郵局506,271元=1,620,432元);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枋子坑段6、20、46-6、

92、92-5、105-1地號及寶東段520-18、520-20、523-15、6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財產價值為:18,410,117元。

因原告婚後增加財產價值為0,是原告應得分配剩餘財產數額為10,015,275元(計算式:(1,620,432+18,410,117)/2=10,015,274.5,四捨五入為10,015,275)。

㈡又上述被告之兆豐銀行存款於基準日時,雖僅有335元,惟其

係於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提議離婚、同月14日分居後,隨即自同月30日起,至113年5月6日間大筆提領,合計共5,351,500元。被告行為顯係主觀上為了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所為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平均分配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15,275元,及自114年4月28日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15,275元,及自114年4月28日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既因113年7月2日調解離婚而消滅,被告雖得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查:

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屋款係被告於婚前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時,由被告之母親支付。又不論系爭房地究有多少部分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是否應計入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縱認系爭房地係婚後財產而須納入分配,則應考量原告於112年1月14日離家後,至113年5月20日離婚前,均無聯繫交往而非單純之分居,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工程款、貸款等均未給予分毫,而應認為兩造任一方對於他方婚姻共同生活或餘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之正當基礎。查,系爭房地買價為11,860,000元,至113年5月20日鑑價為25,165,824元,可認系爭房地自雙方111年1月8日結婚至113年5月20日離婚止,系爭房地價值共增值13,305,824元。由系爭房地謄本所有權新增異動日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0日離婚基準日止,共計573天;又系爭房地謄本所有權新增異動日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月14日原告離家日止,僅有81天。故應認原告人對於系爭房地價值提高之協力貢獻,僅在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月14日之間,而應按比例扣除調整之。則就原告若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則應認系爭房地之鑑價25,165,824元,應先扣除不在雙方共同生活協力期間之增值即11,424,896元(計算式:13,305,824x(573-81)/573=ll,424,896元)後,以13,740,928認定之(計算式:25,165,824元-11,424,896元=13,740,92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兆豐銀行存款之有大筆提領,係為故意減

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應無足採。蓋系爭房地交屋前之預付款,以及交屋後之驗屋、裝潢、家電、鋁門窗、瓦斯安裝等費用,均係由被告父、母親代墊支出;且被告楠梓區老家即兩造婚後居住地,亦因建築物老舊而有翻新維修之需求,該費用亦係由被告父、母親代墊,被告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自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351,500元現金均用於清償被告父、母親代墊被告之費用。且兩造間婚姻觸礁破局,致被告父、母親心灰意冷而不願繼續寬待,遂命被告將未定清償期限之代墊費用予以歸還,尚合常理。綜上,原告稱被告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由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共提領5,351,500元,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之適用,應屬誤解。實則被告於基準日(113年5月20日)其婚後財產中之兆豐銀行存款,即應以斯時餘額335元計算為是。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兩造於111年1月8日結婚,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並於113年7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0日。

三、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以下之財產:㈠玉山銀行存款718,724元㈡郵局存款75,360元㈢股票價值467,600元㈣房地價值25,165,824元(應扣除貸款6,755,707元)

四、原告於基準日時,有以下之財產:㈠合庫存款70,723元㈡郵局存款193,391元㈢中信存款174,803元㈣一銀存款469,258元

五、被告之婚前財產如下:㈠兆豐存款2,963,814元㈡玉山存款1,523,002元㈢郵局存款506,271元

六、原告之婚前財產如下:㈠合庫存款1,223,789元㈡郵局存款308,602元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於基準日之兆豐存款應計算之存款數額為何?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之適用?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如有,應調整(免除)之數額為何?

三、本件原告訴請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1年1月8日結婚,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並於113年7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0日,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如有之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兆豐存款應計算之存款數額,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加計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3年5月6日間提領合計共5,351,500元: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明定。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於112年1月14日分居後,自同月30日

起至113年5月6日間,多次提領合計共5,351,500元,至基準日之餘額為335元之客觀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9頁)。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雖不爭執,惟主張係為了清償對被告父母代墊之系爭房地購屋、裝潢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3頁)。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一節,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於上開期間提領上開金額,衡諸常情,倘無任何適當之事由,而於兩年間提領五百餘萬元,顯非一般生活所需,再參以兩造間分居之時點,而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意圖減少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然被告既已主張係為清償對其父母先前代墊購買、裝潢系爭房地費用之借貸,以下即就此為審認。

㈢惟被告就此一提領之目的,係先辯稱:系爭房地購買時的總

價為1,168萬元,被告向玉山銀行設定貸款700萬元,剩餘部分均係被告家人現款給付建商,故被告提領款項,動機僅在於離析被告家人代墊費用及夫妻剩餘財產,以免該部分對於家人代墊之費用產生混淆,衍生計算上之繁雜,並提出建商收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發票、匯款明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53頁),惟於證人A02即被告之母於本院證述(詳後述)後,則改稱:系爭房屋交屋前之預付款,以及交屋後之驗屋、裝潢、家電、鋁門窗、瓦斯安裝等費用,均係由被告父、母親代墊支出;且被告楠梓區老家即兩造婚後居住地,亦因建築物老舊而有翻新維修之需求,該費用亦係由被告父、母親代墊云云,並提出發票、支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0、125至219頁)。則就其主張,於證人A02證述前後,即有所出入、不一之情形,則是否可信,是否僅係依據證人證述而嗣後更易,形式上觀之,即有可疑。㈣至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係略以:我知道被告在109

年間,有在新竹縣寶山鄉購屋,當時因為被告本來都在外租屋,為了不要讓被告在外租屋,所以就在新竹購屋,當時被告在竹科上班。被告購買該處房產的資金,是我借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那麼多自備款,第一張100 多萬,後來定金也是我給的,前前後後都是我給的,但是我忘了多少。我在112年1月至113年5月間有跟被告同住,但是當時被告的工作在台南,只有假日才回家。我借給被告的錢,因為他是我兒子,只要他有錢就隨時可以還我,如果我急用也會跟他要。被告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還我錢,因為我沒有急用,我也沒有跟他要。被告的兆豐銀行交易明細,112 年1 月30日之後,被告現金的提款紀錄,那是為了裝潢用的,當時我叫被告領出來放我這裡。就是為了裝潢上面提到的房屋用的。裝潢費用及跟工班簽約的時間,差不多在112年,113年完工。裝潢費用有發票或收據留存,(按:本院卷二)第439 、441 、

443 、445 、447 、449 、451、453 頁的費用都是我提供的。被告沒有還我,我有跟被告要,但是被告沒有還我,因為他與原告結婚後,原告就跑了,我受到很大的打擊,我就跟被告要錢,被告說他有錢就還我。被告在兆豐銀行提款現金的部分,都是用來歸還對我的借款,被告每個月薪水下來,用ATM 提款,因ATM 每次提款金額有限,故需分批領,每次都領四次,錢放在我這裡。ATM能領的最大的極限。總共拿了多少錢,我沒有去算,反正就是錢在我這。因為那是要用裝潢的,被告給我的錢,我就轉交給裝潢公司,所以我才有收據。因房子是被告的名字,所以收據都開被告的名字。原告、被告是假日夫妻,假日才見面,111年6月原告搬來與我同住,被告是假日才回家,平時上班住台南,家裡只有我跟我先生及原告。原告的健保會掛在我經營的藥局,因為我的勞健保比較便宜,被告的比較貴,所以讓原告放在我這裡。原告在家都是我在煮飯和做家事,開銷也是我支出,原告沒有拿錢出來過。我還會私下拿錢給被告請被告拿錢給原告,一個月5,000至10,000元都有。原告在我的藥局裡閒閒的,我不會管原告做什麼,原告想回娘家就回娘家。平均兩個月回娘家三次,待多久我不會過問。車票也是我幫他買的,我也沒有強迫或要求原告待在藥局上班,或是限制原告出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27頁)。則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其自始對於關於提供給被告之資金係「給」、「借」(蓋此涉及其與被告間合意為何),金額之多寡,有無償還等,抑或前後證述不一(如先證述「都還沒還」、「沒跟他要」,復又證述「被告結婚後,我受到很大的打擊,我就跟被告要錢」),抑或自始均未能證稱較為具體之交付時間、金額,且對於給付方式,係「由證人逕行支付廠商」,抑或「由證人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廠商」等被告所謂「代墊」之給付方式,均證述不清。況證人A02本係被告之母,本即易有偏頗之嫌,是其證述即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況依據被告提出之發票、匯款等資料,其中有未載明匯款、

付款人(如被證5至9、15、16、19,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137、141、163、165、173頁)、有載明為證人A02(如被證7-1、11、14、20-5、21,見本院卷三第135、147、161、

185、211頁)、載明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昭名(如被證10、12、13、17、18、20-1至20-4,見本院卷三第145、149、

159、167、171、177至183頁)、被告本人(如被證8-1、9-

1、20,見本院卷三第139、143、175頁),足認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實與證人A02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月薪用ATM 提款,錢放在證人處,被告給證人的錢,證人就轉交給公司,所以證人才有收據。因房子是被告的名字,所以收據都開被告的名字」等內容不符,亦足徵證人A02證述難以採信。㈥從而,被告提領兆豐銀行款項為5,351,500元,既未能證明其

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債務,提款之時間,復又緊接於兩造於112年1月14日分居之後,而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從而應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所為,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即將此一提款金額即5,351,500元加計兆豐銀行於基準日餘額335元,方為被告名下兆豐銀行之數額即5,351,835元(計算式:5,351,500元+335元=5,351,835)。

三、本件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即明,是本院自應審酌上開因素,認定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失公平之情事。

㈡查兩造間於111年1月8日結婚,嗣後於112年1月14日分居,而

後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並於113年7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均已如上述。則本院審酌被告主要之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婚後約10月之111年11月24日取得,此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77頁),兩造復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未及兩月即分居,即原告對該財產取得之貢獻度較低,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61頁)等情狀,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整體婚後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具有同等之協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且衡酌兩造婚後上述共同生活情形之貢獻程度,認為酌減其分配額為4分之1,較為妥適。㈢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配合與被告之婚姻,而須遷居與被告家

人同住,而中斷其職業生涯,其對於婚姻創造之財產業已提供經濟、情感上之協力,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制度係保障經濟弱勢之立法意旨,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62頁);被告則主張應將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先扣除不在雙方共同生活協力期間之增值,而加以計算,並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酌減至1,627,077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9頁)。惟本件兩造婚姻期間共約2年6月,共同生活期間約僅一年,則兩造間共同協力、增加財產之時間既均非長,倘仍須將其等婚後財產一律平均分配,對被告實難謂為公平;而兩造之婚後財產既非僅系爭房地一項,其他財產復均有增減,則僅以此為計算,亦非公平,是兩造之主張即均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㈠依據上述規定計算之婚後財產,即被告婚後增加之財產,動

產部分為1,620,432元(計算式:兆豐銀行5,351,835元【上述伍、二、㈥】+玉山銀行718,724元+郵局75,360元+股票467,600元【即上述參、三、㈠、㈡、㈢】-兆豐銀行2,963,814元-玉山銀行1,523,002元-郵局506,271元【即上述參、五】=1,620,432元);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扣除債務後之財產價值為:18,410,117元(計算式:25,165,824-6,755,707=18,410,117)。

㈡而原告婚後增加之財產為0元(計算式:70,723+193,391+174

,803+469,258【即上述參、四】-1,223,789-308,602【即上述參、六】,為負數,以0計算)。

㈢是原告應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數額,原為10,015,275元(計

算式:(1,620,432+18,410,117)2=10,015,2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經依上述說明,酌減為1/4後,即為2,503,819元(計算式:10,015,275/4=2,503,8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3,819元,及自原告114年4月28日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按:該書狀原告係自行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惟未有送達日期,而應認至遲於兩造最近一次期日即114年5月5日調解期日時送達,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之報到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23頁),則原告就上述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