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被 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孫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2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46,771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146,77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45,28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