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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重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孫玉文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46,771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㈡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146,771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3,22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