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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重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被 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孫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282元,此裁定於115年4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同年5月7日發生效力,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