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黃○揚被 告 張○萍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6,77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6%,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黃○育(已
成年)、黃○婷(00年0月生),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訴請離婚,兩造嗣於114年3月5日調解離婚,並同意以113年7月15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原告向訴外人林○鳳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該筆借款係林○鳳分別於112年6月6日至8日分別匯款予原告,原告用以支付家庭費用及黃○育購置機車,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負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00,000元。
㈡另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有支付2名子女之學費及扶養費
、房屋貸款、家庭旅遊等家庭生活開銷,且2名子女剛出生時,各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約2、3年,係由原告支付費用予被告母親,2名子女之扶養費並非均由被告代墊支付,是被告主張2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支付,並以之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則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而原告於113年7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時疑已與林○鳳同居,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亦為林○鳳之地址,故渠等間應已有同居關係,此債務為原告製造之假金流,並無所謂之借貸關係存在,是附表二編號3所示原告向林○鳳借貸300,000元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負債。又原告婚後均在雲林工作甚少返家,雖有與被告平均負擔房屋貸款,但極少支付2名子女之學費、扶養費用,故自2名子女出生起至其等分別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學費及補習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每月扶養費金額以22,000元計算,由兩造以2分之1比例分擔,被告已為原告代墊支出扶養費共計4,75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16個月×2人×1/2=4,752,000元),原告因而受有免於給付前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並與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4年3月5日調解離婚。
㈡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之基準日為113年7月15日。
㈢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房地,為原告因繼承取得。
㈣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6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966,260元。
㈤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負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婚後負債如附表五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向林○鳳借款300,000元,是否列入
原告婚後負債?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為何?㈢被告請求以其代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向林○鳳借款300,000元,是否列入
原告婚後負債?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3日向林○鳳借款300,000元,應列為原
告婚後債務一節,固據其提出借據原本、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123頁)。惟就前開借據內容觀之,原告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林○鳳於「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向乙方借款參拾萬元,乙方已將全部款項給付甲方完畢」、「甲方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不約定利息」、「若逾期未清償,應額外給付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12年6月3日立據」等語,然原告與林○鳳係於112年6月3日簽立借據,借款款項則於112年6月8日始匯款完畢,已與借據所載內容相悖,復衡酌原告稱其與林○鳳僅為友人關係等語,惟衡量友人間借貸事宜涉及財務往來,渠等則未約定借款利息,且既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4年11月15日審理時則自承:目前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未見渠等間之約定有何具體約束效力,故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定原告與林○鳳間確有300,000元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見原告聲請林○鳳到庭作證,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就與林○鳳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該筆借貸應列入婚後負債,洵非可採。是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原告向林○鳳借款300,000元不得列入原告婚後負債計算。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為何?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113年7月15日為基準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原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675,95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婚後負債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80,682元,是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495,268元(計算式:675,950元-180,682元=495,268元)。被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價值共18,082,786元,婚後負債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1,293,976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16,788,810元(計算式:18,082,786元-1,293,976元=16,788,8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293,542元(計算式:16,788,810元-495,268元=16,293,54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本應平均分配。
⒊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斷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時,並非僅以一方工作所得薪資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應綜合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所需一切事項,包含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等加以衡量,除非得分配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以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否則原則上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⒋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後陸
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衡酌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其中關於被告列入分配之主要部份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原告有支付一半之房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55頁)。復依證人即兩造子女黃○育於本院證述:媽媽在日月光上班,爸爸在雲林工作,但每週假日都會返家,偶爾會帶全家出去玩,小時候上學是外公幫忙接送,我從讀國中開始就自己上下學。我的學費我會把繳費單拿給爸爸或媽媽去繳納,如果平常日忘記拿給媽媽,假日時就會拿給爸爸,父母蠻平均在負擔我的學費。而我平常生活開銷爸爸媽媽都有負擔,爸爸假日返家時會放現金5,000元在桌上要給我跟妹妹黃○婷,媽媽則是2、3天給一次500元或1,000元。之前全家曾一起出國玩,費用好像是爸爸所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457至459頁)。及證人即兩造子女黃○婷於本院證述:媽媽在日月光工作,爸爸在雲林工作,在兩造離婚前爸爸每週假日都會返家,也偶爾會帶全家出去玩。我國小到高中的學費幾乎都是爸爸拿現金給我自己去繳,媽媽也有支付學費,但印象中好像是爸爸負擔比較多,而我跟哥哥黃○育的補習費是媽媽繳納。至生活費大部分是媽媽負擔,如果沒有特別想要的東西,媽媽約3天會給我500元或1,000元之零用錢,如果有特別想要買的東西跟媽媽說,她會給我錢讓我買,而在國小、國中時,爸爸假日回家會給我及黃○育各200元。之前曾全家曾一起出國去日本玩,不清楚費用是誰支出,但應該是爸爸所支付等語(本院卷第461至467頁),亦有原告提出之家庭出國旅行及2名子女成長照片可佐(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可認證人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2名子女年幼時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7頁),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雖因於外地工作,平日期間不在高雄,仍有陪伴2名子女成長、攜同被告與子女旅遊,並與被告共同分擔房屋貸款、子女教育及扶養費等家庭開銷費用,負擔照顧及扶養2名子女之責,是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及婚後家庭生活之經營均有所貢獻及協力。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是原告對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整體經濟之分擔與貢獻,與被告程度相當,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146,771元(計算式:16,293,542元÷2=8,146,771元)。
㈢被告請求其所代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故夫妻之一方就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如未負擔而由他方全額負擔,負擔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一般正常家庭,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協力分擔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於長期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雙方就業情形、經濟能力良窳、家事勞動多寡、教養子女付出心力程度等,均可能會有消長變化,故評估夫妻對家庭貢獻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不能單以特定時期、特定費用或特定勞務之負擔狀況為衡量,而應以整體婚姻存續期間之一切情狀統合判斷之。
⒉被告固主張2名子女自出生至成年(黃○婷於115年4月成年)
之扶養費均係由被告代墊,以之與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解如前,並提出家庭出國旅行及2名子女成長照片為據(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觀諸上揭證人黃○育、黃○婷之證述,及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原告確實有支付一半之房屋貸款及2名子女年幼時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7頁),足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參與2名子女教養等相關事務,並與被告共同分擔房屋貸款、2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之責,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⒊綜上,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於整體婚姻存續期間就房屋貸款
、2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方式,係以證人證述分別支付各項費用之模式行之有年,足見兩造對彼此共同分擔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方式已有所共識,原告並非全然均未支付,是被告主張原告未負擔2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共4,752,000元均係由其所代墊,而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主張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6,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原告於113年7月15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活期存款 21,091元 2 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戶活期存款 12,731元 3 雲林虎尾農會帳戶活期存款 30,102元 4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存款 1,076元 5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37,250元 6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19,000元 7 神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94,700元 8 汽車1輛(廠牌:國瑞;出廠年份:110年) 360,000元 合計675,95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5日之婚後負債編號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新臺幣) 1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貸款 156,779元 2 勞工貸款 23,903元 3 於112年6月3日向訴外人林○鳳借貸 300,000元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原告於113年7月15日現存婚後負債編號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新臺幣) 1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貸款 156,779元 2 勞工貸款 23,903元 合計180,682元附表四: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7,966,260元 2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 685元 3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存款 115,841元 合計18,082,786元附表五: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之婚後負債編號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貸款 1,293,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