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OO相 對 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0年6 月18日收養相對人一事,都是聲請人父親決定,之後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只有在相對人嬰兒時期見過一次,後來就都沒有見過了,因兩造間自收養後即無共同生活,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現為申請社會補助,需要終止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 至3 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 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114 年2 月5 日南市美濃戶字第11470039900號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以認定。又相對人籍設高雄○○○○○○○○○,聲請人亦自述其並不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戶籍、勞健保、入出境、門號帳單地址、前科、在押在監記錄及就醫紀錄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有本院國內公示送達公告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53至57、63至67頁及限制閱覽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兩造自收養後即無共同生活,此後亦無互動往來,致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足認兩造之收養關係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故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