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相 對 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8年7月3日與配偶楊○○共同收養相對人,然當時僅係依友人即相對人之生父所託暫時收養,不久後相對人即均與其生母共同生活,未曾再與聲請人及楊○○有任何往來聯繫,迄今已40餘年。現楊○○亦已死亡,兩造間已無親情維繫,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68年7月3日與配偶楊○○共同收養相對人,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114年1月6日函文所附兩造收養登記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堪以認定。又參諸相對人於74年起(即本件收養後約6年),其戶籍即已從聲請人戶內遷往相對人生母A01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復自84年起迄今,幾乎均隨同A01遷移戶籍,未曾再遷入聲請人戶內,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詳本院卷第29-31頁),以及相對人與A01之戶籍遷徙紀錄可佐,輔以相對人經本院屢次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收養後不久,即又與其生母A01共同生活,目前行蹤未明、不知去向,與聲請人長年均無聯繫等情,亦堪信為真。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數十年來未再與相對人有互動往來,且聲請人現亦無法聯繫相對人,兩造親子關係疏離,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