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玉葉相 對 人 鄭閔聰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1年2月4日起被相對人及其已故配偶鄭萬興收養為養子,並經法院認可。相對人亂在外借錢、施用毒品,不務正業,向地下錢莊借貸,聲請人無法處理相對人在外債務,兩造間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又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收養登記申請書互核相符,由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確有經聲請人依法收養之事實;惟就兩造間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確已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如親子般之關係等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兩度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所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重大事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93頁),然聲請人到庭後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實難僅以聲請人之聲請狀載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是以,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