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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3非訟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夫甲OO(民國94年3月23日死亡)於54年2月26日共同收養聲請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久未聯繫,兩造間已無親情連結,故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加以聲請人罹患重病,欲於有生之年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先前曾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高

雄○○○○○○○○函文暨檢附之兩造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6頁),並經證人乙OO到庭證稱:聲請人乃於12歲左右始為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所收養,然相對人之後舉家遷徙至桃園,而聲請人婚後即搬來高雄生活居住,迄今均持續與原生家庭手足來往,與相對人家庭間已無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核證人所述情節與卷附戶籍謄本、戶籍遷徙資料所示情形相符,應屬可採。綜上,足認兩造間長期兩地相隔,早已無實質情感互動,迄今已達數十年,是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間既已長期無實際共同生活及照

顧扶養關係,亦無實質親情聯繫交流,親子間之互動及感情嚴重缺乏,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