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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oo代 理 人 王o銘律師

王o論律師相 對 人 吳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聲請人之母李oo於97年2月2日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1日收養聲請人。嗣相對人與李oo於100年5月9日離婚,約定由李oo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之後相對人即音訊全無,亦未曾關心或扶養聲請人,兩造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親情維繫,顯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有兩造及聲請人之母李oo之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及高雄○○○○○○○○114年7月16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506600號函附收養登記申請書、子女從姓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養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離婚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收養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李oo親筆書寫之陳述狀1份存卷可憑,堪信屬實。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成立養父女關係,惟聲請人自李oo

與相對人於100年5月9日離婚後,即未曾共同生活,亦無互動往來,兩造常年無何親子間應有互動及感情交流,足見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僅具形式,而無實質父女親情之維繫,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迥然相違。準此,足認兩造間之親子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至原來狀態,故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事由,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