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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蔡O月相 對 人 伍O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母,受監護宣告人A02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伍稔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伍稔文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為處分A02之祖父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度監宣字第557號

裁定、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依據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838,291元,扣除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未記載之陽信銀行存款9元、一卡通餘額12元後,仍有838,270元。又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A02應有應繼分1/6,則其即至少應取得139,711元之遺產價值(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惟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A02僅取得存款共19,037元,未及遺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又聲請人經本院調查程序詢問時,先稱不知道此一分割方式係如何有利A02,復稱聲請狀不是伊簽名蓋章,本件是訴外人伍麗娟處理,伊要聲請本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由客觀上觀之,當認此一處分方式非為A02之利益為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