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 請 人 A0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子,A002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又A002之配偶已歿,無其他子女,其胞弟殷邦重自A002結婚後即無來往,且現已有失智症狀,故無其他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均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A002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及個人清潔衛生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照顧,雖尚可拿枴杖或助行器行走,但需他人在旁監督或攙扶,外出需他人推輪椅,無法自行如廁臥床,對於問題均無法適切回應,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及自我照料均落於中度至重度障礙範圍,對於個人相關事務之思考、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均嚴重下降,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依賴他人持續照顧,已屬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A002之子,情屬至親,並由其照顧A002,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02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A002之配偶已歿,其2位兄弟姊妹一位已死亡,一位有失智情形,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宜,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