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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陳oo相 對 人 陳oo關 係 人 陳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補正陳報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臨床心理報告與藥袋封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存摺內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856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及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雖尚可自行移動及與人溝通,日常生活亦得自理,然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欠佳,故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已無法處理己身經濟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妹,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