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黃柏榮律師周雅文律師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2關 係 人 A0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為聲請人A03之胞弟,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目前存在思考及認知功能明顯障礙,無治癒可能性,已完全無處理金錢財產之能力。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目前語言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明顯
不佳,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受到相當影響,短期内無藉由醫療復原之機會。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嗣且父親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A001則為相對人之母親,審酌A001年事已高,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漸感吃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請求本院選定其為監護人,另指定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上開請求復經相對人另名手足即二姊A02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099條(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