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莊O珺受監護宣告之 人 莊O聰關 係 人 莊O萱
莊O蘅莊O芳莊O敏莊O嘉莊O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選定其擔任A02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莊O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同關係人莊O萱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經准予備查在案。茲為支付A02之生活及療養照護所需費用,自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與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4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證明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存摺內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截圖及591房屋交易網頁面截圖等證據為憑,復經核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A02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並有就醫與照護需求,所費金額不貲。又倘參考前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及591房屋交易網所載每坪價格為計算基準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A02尚無不利,且所得價款用以支付照護A02未來所需,應能使A02持續接受穩定與適切之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A02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茲聲請人處分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處分所得之金錢,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應有部分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 2,116 100000分之1049 2 建物 同段502建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2樓之6) 51.0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