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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 請 人 A01受監護宣告之 人 A0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因失智症致生活無法自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考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A005與其他手足所共有,然分別為畸零地與道路用地,處分不易,而現有鄰地所有人願一併購買,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出售,為使A005可受更全面之照顧,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A005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親屬同意書、內政部實價查詢報告、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生活與醫療及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而A005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2開具A005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7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A005前因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醫療等必要費用,所費甚鉅。現聲請人擬出售A005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A005未來所需,使A005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A005應屬有利。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亦非A005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使用之不動產,堪認將其出售對A005日常生活影響非鉅。另考量附表所示不動產係A005與他人共有,共有人數眾多,且土地分別為畸零地及道路用地,出售確屬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土地出售,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他不動產之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至29、35至41、61頁)。而售出後之買賣價金,將匯入A005帳戶,並用於A005照護、生活及醫療所需等情,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第103頁)。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A005將來之照護費用,應合於A005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 7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 7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