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陳oo受監護宣告之 人 陳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裁定選定其擔任A02之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陳秀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同陳秀惠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經准予備查在案。茲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7號高雄路段新建工程」都市土地路段,就A02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協議價購以取得需用地,而有處分該土地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國道7號高雄路段新建工程」(都市○地0○地○○○○○○○○○○○○○○○路○000○00○0○路○○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12月26日路字第1141761508號函附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紀錄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5年1月23日路字第1151760136號函附同意書、匯款同意書、委託書、「國道7號高雄路段新建工程」都市土地路段協議價購歸戶土地清冊等證據為憑,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1份可憑,復經調卷查明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A02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時有就醫及照護需求,所費金額不貲。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價購金額高於前述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該金額出售對A02尚無不利,且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照護A02未來所需,應能使A02持續接受穩定與適切之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A02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茲聲請人處分前揭土地或處分所得之金錢,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