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 請 人 A02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OO關 係 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章之財產清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其配偶A02應受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其次子甲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5號卷宗核對無訛。後聲請人於同年4月22日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形式審核後准予備查。惟甲OO於115年2月2日具狀表示:自始自終未參與財產清冊之核對,也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署,則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是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對簽章,已屬有疑。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章之財產清冊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並將一併撤銷本院113年5月3日准予備查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許可監護人行為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