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譚O娟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之父劉O勛擔任監護人。茲因原監護人於114年10月3日逝世,為利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111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㈠兩造為母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6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之父劉O勛擔任監護人,嗣劉O勛於114年10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份)、死亡證明書等證據為憑,復經調卷確認無訛。足認本件確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A01為聲請人之外祖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