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朱○○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 朱○○關 係 人 朱○
朱○○
羅朱○○
朱○○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朱○○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之胞弟即被繼承人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過世,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朱○、朱○○、羅朱○○、朱OO(上4人合稱朱○等4人,分則逕稱其名)等5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5,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爰聲請許可依被繼承人朱○○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即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及朱○等4人各按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本件附表所示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系爭不
動產及金融遺產部分)、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1、75-79頁)。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朱○○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朱○○無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所
遺遺產依法應由其現存手足即相對人及朱○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朱○○之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均由相對人、朱○等4人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應繼分,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被繼承人朱○○之遺產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1平方公尺) 1/2 朱○、A03、朱○○、羅朱玉展、朱OO各按5/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4.13平方公尺) 35/2000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10.88平方公尺) 35/2000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同上 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鄰0號建物 1/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