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 請 人 A06相 對 人 A07關 係 人 A01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7(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7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關係人A01及A04均為相對人A07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而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及次女即關

係人、相對人長子A03、相對人之夫A05均同意選定關係人A01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失智症、巴金森症而意識昏迷,其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關係人A01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A0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