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A02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幻聽、幻覺,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後,能回答姓名、生日、所在地及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能指認在場親人。嗣經鑑定人詢問、施測,引用心欣診所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詢問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陳芳仁、相對人之意見後,依關係人陳芳仁、相對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時,即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從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則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不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關係人、相對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1.辦理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契約行為。
2.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開戶、管理事宜。
3.票據行為。
4.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