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依附表一分割繼承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兄,A0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A04之監護人,指定A04之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利益,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A04將所繼承被繼承人○○○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繼承方式欄所示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本件如附表所示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具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85號、114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審酌被繼承人○○○、○○○死亡,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A02、A04及A01等3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係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 ,足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被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如附表一分割繼承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則於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前,依上揭規定,尚不得逕為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繼承方式 1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 146/10000 按附表二應繼分,三人各繼承取得146/3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全 按附表二應繼分,三人各繼承取得1/3 3 國泰世華商銀四維分行 5,474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三人各繼承取得1/3 4 國泰世華商銀四維分行 29,192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 楠梓翠屏郵局 114,265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6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32,217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7 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 7,134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 按附表二應繼分,三人各繼承取得1/9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9 按附表二應繼分,三人各繼承取得1/27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2 按附表二應繼分,三人各繼承取得1/6 11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 991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三人各繼承取得1/3 12 中華郵政公司楠梓翠屏郵局00000000000000 1,664,240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3 2 A04 1/3 3 A01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