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OO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洪OO關 係 人 陳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5(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關係人A01均為相對人A005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等關連查詢、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115年3月30日高字第1150330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及相對人目前照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陳福來,以及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陳梅雲、陳鳳環,暨相對人之孫黃品維、陳鈺絜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已達嚴重失智,致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本院認本件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