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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 請 人 高雅慧相 對 人 高登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起出現認知功能退化狀況,113年12月時相對人因記憶力衰退加劇、行走不穩等問題就醫,經醫院診斷為水腦症,嗣於115年1月10日又因左側小腦出血、腦梗塞入院治療,出院後經常無法認得家人,臥床無法行動,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12月6日及115年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親屬均同意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持續惡化,自我照顧需依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