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 請 人 A0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父,A02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51頁),並經鑑定人即凱旋醫院劉潤謙醫師鑑定A02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依據本次鑑定之結果,A02目前對於日常生活上的語詞均可理解,其「受意思表示」沒有顯著缺損,A02語言表達能力正 常,對於日常生活之詢問答多可表達自身需求,其「為意思表示」無明顯著缺損。但A02長期受憂鬱症及思覺失調症影響,其各項認知及判斷能力因疾病較常人更為低下,長年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僅能於庇護工場工作,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容易受他人指示而進行不利於自身的行為,分辨此行為背後法律意涵能力較弱,對於金錢及個人資料管理觀念不足(例如:差點被愛情詐騙),更無法處理稍微複雜的金錢決策。綜合上述評估,A02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建議本院對A02為「輔助宣告」等情,有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A02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A02未婚無嗣、母親已歿,目前尚存之一名手足已出嫁,聲請人為A02之父親,其原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任監護人,嗣改稱可自行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9、25至28、51、69頁),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A02之父親,目前負責處理A02之日常生活與醫療事務,尚無不適任之情,堪認聲請人能妥善照護A02,是由聲請人任A02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A02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