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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陳OO相 對 人 陳OO關 係 人 陳OO

陳OO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陳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因跌倒昏迷,致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其固於事發當日接受手術,復於同年12月29日因水腦症再次接受手術,然因中樞神經極度損傷仍全身癱瘓,僅能終日臥床,以氣切插管與呼吸器維生,對外界刺激全無反應,呈現植物人狀態。又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與現實反應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認知功能已嚴重缺損。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子,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至關係人A02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其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各1份可憑,復經調卷核閱無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6條第2款規定,其不得為監護人,復不適宜肩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