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聲 請 人 陳○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盧○關 係 人 崔○文
陳○君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林○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5(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5之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關係人A01及A03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5之子女,關係人A02為聲請人之配偶。A5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同意選任A01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A01、A03、A02(下合稱關係人3人)陳述意見略以:對於A5之精神鑑定報告無意見,A5現與聲請人、A02同住,A
01、A03會定期前往探視A5,並規劃A5將來適宜居住、受照顧之住所。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並應按月紀錄A5提領款項及支出狀況,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33至136頁),並有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7頁)。A5經鑑定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為:A5確因中度失智症,目前接受藥物治療,無病識感,因聽覺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溝通困難,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達智能中度退化程度,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協助,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2頁)。足認A5因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關係人3人均到庭表示對於前揭鑑定報告書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爰依法宣告A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查A5已離婚,現與聲請人及A02同住,而A01、A03會定期前往探視A5,A5尚有存款支應其生活開銷等節,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5頁)。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聲請人及關係人3人均表示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7頁)。審酌A01及聲請人與A5情屬至親,A01願盡力照顧並維護A5之權益,並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及養護事宜,而聲請人能藉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使其與關係人3人能釐清A5之財產狀況,將來亦得以減少彼此間不信任所衍生之糾紛,是認選定A01擔任A5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A5之最佳利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於成年人之監護,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本院考量A5之最佳利益,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A01、A03為A5之子女,渠等對於A5財產之管理運用尚未能建立足夠互信,為免日後因財產管理事項另起紛爭,爰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3人之意見,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七、此外,經本院既選定A01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A5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本院選定監護人並非永久之決定,倘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亦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因此,A01既任A5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A5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一、監護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及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並應紀錄提領及支出款項之明細及帳戶餘額。
二、自民國115年7月起,監護人應每月以適當方式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上開明細及存款餘額之資訊予聲請人及關係人A03、A02知悉。
三、監護人應保留支出憑證原本至少1年,聲請人、關係人A03、A02得請求監護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或支出憑證原本供查閱,每月以1次為限。
附錄: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