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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陳○○關 係 人 陳○○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6(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6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及關係人A04、A01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8年間因跌倒頭部受傷,此後常有失憶狀況,行動不便,溝通發生障礙,近1年來除有時尚能說出家人姓名及身分外,已難以與人互動、討論事情,且時常半夜無故走出家門,卻無法自行辨識返家之路,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相對人於114年12月16日因吸入性肺炎及高血鈉住院治療,出院後臥床,無法自行下床行走,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A04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親屬同意書、家事陳報狀、變更監護人同意書:相對人之配

偶A002、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A04及A01、A03均同意選定關係人A04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展穎診所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關係人A04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A04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5